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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乔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387号原告张国辉,居民。被告乔毅,居民。原告张国辉与被告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诉称,其与被告乔毅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乔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从其妻子刘宝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出350000元,经被告乔毅同意将该款存入被告乔毅的母亲张志娟农行卡内。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乔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后变更为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乔毅承担。被告乔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国辉与被告乔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国辉为出借人,被告乔毅为借款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不提出展期的,需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从其妻子刘宝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出350000元,经被告乔毅同意,将该款存入被告乔毅的母亲张志娟农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之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乔毅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欠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涉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国辉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张国辉负担1400元,由被告乔毅负担1875(被告乔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一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