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电话中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在客运中心一个面馆里,何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在附近布控的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其从何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及找补的50元现金;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毒的ivvi牌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检查、扣押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讯录、短信提取笔录、手机内容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0.50克,予以没收、销毁。三、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ivv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