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475号原告武某,男,住山东。委托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洪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方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31日生长女,2015年6月5日生次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被告及其亲属无理取闹,次日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相识相爱,建立了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一家人其乐融融。因此,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被告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生长女武欣怡,2015年6月5日生次女武怡霏。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武某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