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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启文与余善军、李忠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文,余善军,李忠苹,余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484号原告:孙启文,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6********。法定代理人:程晓方,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善军,农民。被告:李忠苹(系被告余善军之妻),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元,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启文与被告余善军、李忠萍、余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文的法定代理人程晓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宗保,被告余善军、李忠苹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启文的医疗费开支进行了合理性审查,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文的法定代理人程晓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宗保,被告李忠苹及被告余善军、李忠苹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权、健康权损失20965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善军、李忠苹系经营化肥等农资的个体户。2014年12月29日,余善军、李忠苹有一客户需要化肥,余善军就叫自己的侄儿余元开自己家的“五征”牌货车去马头山加油站加油后给自己的客户送化肥。2014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余元驾驶余善军、李忠苹共同所有的鄂F××××ד五征”牌中型货车在宜城市马头山加油站内行驶时,将原告孙启文撞伤。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元承担全部责任。孙启文受伤后,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82天,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由余善军、李忠苹夫妇支付,程晓方支付57462.88元。孙启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弟弟孙兵护理照料。2015年7月10日,孙启文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余善军、李忠苹将自己多年未检的报废车辆交给余元驾驶致孙启文受伤,余善军、李忠苹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余元明知自己无货运上岗证,不能驾驶无交强险的车辆而驾驶,并驾车任意转弯撞伤原告孙启文,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与余善军、李忠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善军、李忠苹承认孙启文主张的交通事故及其受伤后的就医事实,并在庭审中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余善军、李忠萍的诉请;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后续终身护理费、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权利;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据实审查认定。余元承认孙启文主张的交通事故及其受伤后的就医事实,并在庭审中辩称,1.余元同意赔偿。2.余善军共有两辆车,余善军安排余元驾驶年审合格的一辆车,但余元却驾驶了另一辆没有经过年审的机动车。因此,余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票据为凭,在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医嘱意见印证方能确认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否则原告提交的白条收据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4.交通费应当有起止地点明细,并与原告的就医实际相符。5.原告实际住院191天,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以191天为限。6.原告要求按照孙兵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7.营养费应当依据医嘱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交医嘱意见,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9.后续医疗费、终身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孙启文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本院(2015)鄂宜城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宜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转诊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对余善军、李忠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对余元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预收款收据5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孙启文提交的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预收款收据3张、同济医院门诊卡临时收据1张、襄阳市安定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好宜家超市白条收据4张、育婴房白条小票6张、机打白条1张、个体工商户廖某的白条收据1张、小白象商贸公司销售单1张、九阳专卖店保修单1张、折叠椅白条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19张、程晓方的工资证明1份,以及天济大药房、雅斯连锁商业公司、东街量贩店等出具的购物购药小票26张,护理人员孙兵的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协议、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余善军、余元、张仁喜、李义青笔录等证据,被告方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孙启文同时提交了两张票号为0604933168的门诊挂号费票据,金额均为4.5元,被告方主张两张挂号费票据属重复主张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襄阳市中心医院的3张医疗费预收款收据,虽然该收据不是正式住院医疗费票据,但孙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因余善军、李忠苹持有部分预收款收据,襄阳市中心医院在不能收回全部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不同意为孙启文更换正式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庭后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9日,当日,孙启文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开支医疗费142030.9元(余元持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3月13日转院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办理出、入院手续3次,第一次出、入院的交替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开支住院医疗费57621.29元(余元持住院收费票据),第二次出、入院的交替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开支住院医疗费39815.65元。其中,孙启文及其亲属预交12820元,余元预交27000元。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开支住院医疗费43833.88元(孙启文持住院收费票据)。上述费用开支与原、被告双方持有的票据、医疗费清单载明数额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孙启文能够对自己以医疗费预收款收据作为损害赔偿凭证的事实,能够作出合情合理解释。因此,对余元主张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损害赔偿凭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同济医院的门诊卡临时收据,本院认为,门诊卡临时收据是患者就医结算的预付费用,未开支部分,院方将全部退卡退费,故被告方主张该票据不能作为赔偿凭证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襄阳市安定医院的鉴定费票据,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鉴定是确定本案诉讼主体的必要条件,被告方主张该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属于法医临床法定鉴定范围,被告方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好宜家超市白条收据、育婴房白条小票、机打白条、个体工商户廖某的白条收据、小白象商贸公司销售单、九阳专卖店保修单、折叠椅白条收据、雅斯连锁商业公司、东街量贩店所涉及的牛奶和卫生用品等,分别属于营养费和××辅助器具赔偿范畴,白条收据违反证据法定形式,被告方主张白条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票据,部分定额交通费发票没有起止地点,也无收费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但孙启文的近亲属探视的往返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综合孙启文就医时间、次数和往返路程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对程晓方的工资证明、孙兵的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协议、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因无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银行代发工资清单等第三方原始证据印证,也无用工单位出庭证言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天济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被告方认为没有医嘱意见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询问余善军、余元、张仁喜、李义青笔录,被告方认为该笔录未经办案警察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格式文书,询问人的签名位于笔录首页,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余善军、余元在笔录中对有关劳务关系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应予采信。对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孙启文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的合理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善军、李忠苹夫妇系经营农资化肥的个体户,鄂F××××ד五征”牌中型货车为其家庭共有财产。余元系余善军的侄子,受雇为余善军、李忠苹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9日下午,为给客户运送化肥,余善军安排余元驾驶鄂F××××ד五征”牌中型货车前往宜城市马头山加油站加油。14时50分许,当余元驾驶鄂F××××ד五征”牌中型货车左转弯进入马头山加油站加油时,将在该加油站站内上厕所的孙启文撞倒,造成孙启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启文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42030.9元(余元持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1月5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该大队集体研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1206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孙启文遵医嘱转院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5月12日,开支门诊挂号费4.5元、转诊费800元、住院医疗费57621.29元(余元持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5月12日,孙启文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办理出、入院手续,截止2015年7月8日,开支住院医疗费39815.65元。其中,孙启文及其亲属预交12820元,余元预交27000元。2015年10月7日,孙启文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开支住院医疗费43833.8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84106.2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加强呼吸道管理,注意防治褥疮,注意补钠;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就医期间,孙启文的护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因从竹山县到宜城市探视开支的交通费共计1800元。2015年7月10日,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初鉴字第06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项目包括七项,一是评定孙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二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二是评定孙启文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0日,三是住院191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四是自2015年12月25日起,孙启文需要终生加强营养;五是后期需要完全护理终生;六是孙启文后期需住院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0元,建议按后期实际合理开支数额计算;七是每20年更新配置多功能护理床需要费用8000元,每20年更新配置多功能轮椅需要费用6000元,需要终生使用尿不湿卫生用品,每年的费用为2920元。孙启文因此开支鉴定费3300元。2015年9月6日,孙启文的父亲孙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孙启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0月10日,受本院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孙启文为睁眼昏迷,无民事行为能力。孙启文因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城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宣告孙启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启文的妻子程晓方为监护人。2015年11月5日,孙启文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期间,依据被告方提出的医疗费审查申请,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启文开支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3月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启文所开支的医疗费无不合理用药和过度医疗现象。余元因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孙启文之子孙冰洁,生于2000年9月18日,由孙启文、程晓方夫妇共同抚养。孙启文之父孙某,生于1950年9月17日,孙启文之母储某,生于1951年3月14日,由孙启文、孙兵等4名子女共同赡养。截至孙启文定残之日止,孙冰洁已年满14周岁,孙某已年满65周岁,储某已年满64周岁。再查明,鄂F××××ד五征”牌中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庭审中,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余元对孙启文伤后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是,余元在为余善军、李忠苹夫妇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对孙启文造成人身损害,余善军、李忠苹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余元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抗辩,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内部追偿责任划分,与孙启文主张的民事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孙启文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84106.22元,已经鉴定机构进行合理性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孙启文依据药房发票主张的医疗费开支,因无相应医嘱意见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预估孙启文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70000元后,认为孙启文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治疗周期长,不能准确预计所需医疗费具体数额,建议按后续实际合理开支数额计算。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孙启文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孙启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启文伤后持续住院就医282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鉴定机构认为孙启文人身重度脑外伤开颅后遗迁延性昏迷、植物生存状态,依靠鼻饲进食,评定孙启文从受伤后的第361天起需要终身加强营养。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营养费应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5年,即54750元。5年后,孙启文可另行主张权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孙启文伤后需要2人护理的期间为191天,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但是,孙兵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租房合同,以及程晓方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孙启文住院282天的护理费约为37229.83元(191天×78.71元×2人+91天×78.71元)。6.误工费。孙启文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92天,按照孙启文主张的每天71.8元计算,其误工费约为13785.6元(192天×71.8元)。7.交通费。结合孙启文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孙启文因近亲属探视和护理人员往返开支的交通费为1800元。8.后续护理费。孙启文伤后持续昏迷,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孙启文要求终身护理帮助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实际,本院暂定其后续护理的合理期限为5年,后续护理费为143645.75元(1825天×78.71元)。5年后,权利人可视孙启文的健康状况另行主张权利。9.残疾赔偿金。孙启文为农村居民,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0%,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孙启文的残疾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评定孙启文每20年需要更新配置多功能护理床、多功能轮椅各1次,价格分别为8000元和6000元,伤后20年的费用为14000元。同时,每年需使用“尿不湿”卫生用品的费用为2920元。伤后5年的费用为14600元(5年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28600元。11.鉴定费。孙启文因伤残鉴定和行为能力鉴定开支鉴定费4800元,孙启文实际主张450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孙启文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孙启文定残次日起,孙某已年满65周岁,储某已年满64周岁,依法可计算的被扶养年限共计31年,由孙启文、孙兵等四姊妹共同赡养。孙冰洁已年满14周岁,依法可计算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由孙启文、程晓方共同抚养。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639.75元(8681元×31年÷4人+8681元×4年÷2人)。1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4.住院生活物品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孙启文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04137.15元。综上所述,余元驾驶机动车进入加油站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孙启文撞成重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孙启文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善军、李忠苹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依法应当对余元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及部分后续费用共计904137.15元,由余元给予赔偿,扣减余元已经给付的226652.19元,由余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赔偿677484.96元,余善军、李忠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孙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松郁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