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兴忠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高群,李林海,李林涛,罗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兴忠,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希学。委托代理人段光华。被执行人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云。被执行人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云。被执行人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群,女。被执行人李林海,男。被执行人李林涛,男。被执行人罗继梅,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州分行)申请执行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地产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地产公司)等上述被执行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兴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兴忠提出异议称:2010年12月14日,海弘地产公司与茂林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海弘地产公司与茂林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海)合作开发“金盾花园”(后改为“金色花园”)住宅建设工程。因开发该项目,茂林地产公司急需支付土地出让金6000多万元。迫于资金压力,茂林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海与刘兴忠提出双方进行联合开发。经协商,茂林地产公司与刘兴忠于2011年1月初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由刘兴忠负责承担“金色花园”二期项目的土地和开发建设资金及相关费用,刘兴忠承担每亩81万元的土地及开发费用,刘兴忠开发的土地面积不低于40亩,应支付给茂林地产公司的费用为3240万元,具体以实际确认的开发土地面积计算。刘兴忠有权根据合作协议独立开发“金色花园”二期项目,开发用地面积不低于40亩。刘兴忠有权根据所开发项目的特点制定自己的开发方案和销售方案,独立开展销售工作。简而言之就是“金色花园”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甲方茂林地产公司负责一期的开发建设,乙方刘兴忠负责二期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申请、规划、许可均以海弘地产公司申报,双方均以海弘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刘兴忠开发的土地面积不低于40亩,刘兴忠承担每亩81万元的土地及开发费用后,乙方即享有独立的开发、收益权。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刘兴忠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弘地产公司名下楚国用(2011)第0380号《国在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约40亩土地的使用权。之后,茂林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海及妻子高群负责“金色花园”一期的开发建设,刘兴忠负责“金色花园”二期的开发建设,双方的招投标、报建、施工许可、工程款拨付、商品房销售等都独立进行,互相之间独立核算,盈亏与对方无关。刘兴忠自主开发建设的“金色花园”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53709.42平方米,具体包括“金色花园”第1幢至第16幢,共16幢。刘兴忠自主开发建设的“金色花园”二期工程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招标,被重庆泰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开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至2014年5月13日完成并进行了预验收,工程档案资料完整、齐全,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通过,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己全部按施工设计的要求完工。该工程地质勘察单位为云南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楚雄智群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督机构为楚雄开发区质量监督站,材料检测单位为云南鑫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茂林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海及妻子高群利用与海弘地产公司原股东和楚雄监狱的关系,背着刘兴忠将海弘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成了高群和茂林地产公司,并由高群出任海弘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9日,高群利用担任海弘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中国银行楚雄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刘兴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楚国用(2011)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其中包括刘兴忠享有权利的40亩土地使用权全部抵押给了中国银行楚雄分行,并办理了楚他项(2013)第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得到了中国银行楚雄分行1.2亿元的贷款支持。中国银行楚雄分行向海弘地产公司发放的1.2亿元贷款,刘兴忠分文没有使用过。中国银行楚雄分行向海泓地产公司办理贷款时,刘兴忠自主开发建设的“金色花园”二期工程早已取得五证。另外海弘地产公司名下4个银行账户(农行楚雄金穗支行100301040002843、100301040002876及建行楚雄开发区分理处53001706155052504930,53001706155052505061)的使用人、权利人也是刘兴忠。中国银行楚雄分行无权查封、冻结上述地产和银行账户,中国银行楚雄分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兴忠的合法权益。故刘兴忠请求:一、解除对海弘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云机四厂南侧“金色花园”二期约4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楚国用[2011]第0380号)及该宗地地上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上述地产的执行。二、请求解除对海弘地产公司名下4个银行账户(农行楚雄金穗支行100301040002843、100301040002876及建行楚雄开发区分理处53001706155052504930,53001706155052505061)的冻结,并终止执行。异议人刘兴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材料:一、海弘地产公司与茂林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二、茂林地产公司与刘兴忠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三、1.情况说明,2.会计凭证,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汇款;四、1.内部招标标段确认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建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金色花园二期开工令,4.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发票;五、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六、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七、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听证过程中,刘兴忠还提交了一份说明人为武毅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答辩称:一、刘兴忠提出异议的40亩土地使用权人是登记为海弘地产公司,且该土地已经由海弘地产公司抵押给答辩人作为贷款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海弘地产公司,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基于该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书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人也是海弘地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刘兴忠提出异议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均是海弘地产公司,而不是刘兴忠,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作为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执行上述房地产的行为并无错误,刘兴忠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刘兴忠提出异议的四个银行帐户,其在银行登记的开户人均是海弘地产公司,并非刘兴忠,刘兴忠对四个银行帐户的执行异议也不能成立。三、刘兴忠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与茂林地产公司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并根据协议支付了40亩地的土地款及投入了开发建设资金,作为工程建设方对外发包建设了工程。对此,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不知情,并且这只是刘兴忠与李林海私下进行的单方面违法交易,与被查封财产的权利人海弘地产公司无关,更与中国银行无关,对海弘地产公司和中国银行均无约束力。四、即便刘兴忠与海弘地产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仅能约束其与海弘公司,不能约束中国银行,况且房地产开发本身就需要有资质的法人,刘兴忠作为自然人是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有刘兴忠自行承担。刘兴忠以其与海弘公司合作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来对抗中国银行的强制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中国银行的贷款行为并没有过错,首先向答辩人申请借款的主体是海弘地产公司,并且海弘地产公司还用面积为94.21亩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中国银行在发放贷款前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其次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如果中国银行在借款过程中有过错的话,法院也不可能全部支持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异议人刘兴忠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海弘地产公司、茂林地产公司答辩称:刘兴忠所提异议事实属实,双方签订《开发合作协议》、刘兴忠开发面积不低于40亩土地及刘兴忠支付土地款都是客观的,“金色花园二期”项目确实是刘兴忠开发的,对刘兴忠提出的异议听凭法院裁决。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诉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高群、李林海、李林涛、罗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楚中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了上述被申请人共计价值9994万元的财产,冻结、查封的账户和财产包含刘兴忠提出异议的户名为海弘地产公司的账户和“金色花园二期”房产。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高群、李林海、李林涛、罗继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借款本金92850802.31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因上述被告人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保全的银行账户、车辆、机器设备查封、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楚中执字第126-9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机器设备。2016年6月7日,刘兴忠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高群和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出资设立,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由股东李林海个人出资设立,高群与李林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己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金色花园二期”土地和房产,不论是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凭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本院查封上述房地产的行为并无错误。而刘兴忠提出异议的四个银行帐户,其在银行登记的开户人也均是海弘地产公司,并非刘兴忠,根据存款使用人和存款登记人一致的原则,本院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弘地产公司名下的账户也并无不当,故刘兴忠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刘兴忠主张的其与海弘地产公司、茂林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兴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晓俊审 判 员 李春年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