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传山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山,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包家村长田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黄秋霞(已判刑)经张小方(另案处理)介绍到龙岩市新罗区加入了“天津天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非法传销组织,成为一名业务员。同年10月,黄秋霞为发展下线,以务工的名义将其同学即被告人李传山骗至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一传销窝点并由黄秋霞将被告人李传山接至该传销窝点。该传销点的领导人张玉群(另案处理)让该组织的管家刘海(另案处理)作为被告人李传山的师傅看管被告人李传山,不让被告人李传山离开该传销组织。在看管被告人李传山四至五天后,黄秋霞等人带被告人李传山到其他传销点上课,途中遇到警察,被告人李传山趁机报案,刘海等人逃跑,警察遂将被告人李传山和黄秋霞带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俩人均被释放,被告人李传山随后便和黄秋霞回到了传销点。被告人李传山回到该传销窝点几天后,经传销人员动员加入了该非法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被告人李传山以在龙岩市新罗区经营理发店需要帮忙为由把其父亲李先长和老乡陆升力(外号“陆飞”)骗过来。2009年12月4日20时许,李先长和陆飞坐火车到达龙岩市新罗区后,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夏恒(已判刑)安排被告人李传山及黄秋霞到火车站将他们接回到被告人李传山所在的传销窝点后,夏恒安排该传销点的其他人员看管李先长及陆升力,次日中午13时30分许,李先长从该传销窝点的四楼坠楼身亡。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传山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尸体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黄秋霞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山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传山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山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楚(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