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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程会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385号原告程会杰,男,汉族,1986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关真真(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负责人王保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会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会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会杰诉称,2015年9月14日9时30分,姚辉芳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M5**挂),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7公里650米处,与前方同向程会杰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程会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姚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会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程会杰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4元、医疗费28318.37元等共计16101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要核对事故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相关间接费用。根据我公司在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其居住地为代号112,表明该住所地为城市郊区且有农村耕地,因此应为农村居民,在赔偿各项费用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9时30分,姚辉芳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M5**挂),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7公里650米处,与前方同向程会杰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程会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会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10时,原告程会杰到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胸壁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2-7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4、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后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原告程会杰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454.74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程会杰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程会杰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24863.63元。原告程会杰共住院治疗65天(2天+63天)、支出医疗费28318.37元(3454.74元+24863.63元)。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程会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程会杰妻子陈建伟,长女程畅(生于2010年4月21日)、长子程乾(生于2013年11月8日)。原告程会杰父亲程跃伍(生于1949年10月4日),程跃伍有儿子两人分别为程会杰、程会峰,程会峰系贰级残疾(肢体残疾)。原告程会杰属城镇居民。原告程会杰的其他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护理费5428.15元(65天×83.51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被扶养人程畅的生活费10221.98元(15726.12÷2×13×10%)、被扶养人程乾的生活费13367.2元(15726.12÷2×17×10%)、被扶养人程跃伍的生活费22016.57元(15726.12×14×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605.75元(10221.98元+13367.2元+22016.57元)。此外原告程会杰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程会杰还有一定的误工费,原告程会杰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会杰与被告巨野县金递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巨野县金递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以及10%的非医保费用共计8100元及自愿补偿400元合计8500元,从其垫付款29000元中扣除(其中程会杰从交警部门领取28000元),不再另行支付。2、原告程会杰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巨野县金递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500元。3、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故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结清,别无纠纷。姚辉芳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M5**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北神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姚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会杰不负事故责任。姚辉芳应对原告程会杰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姚辉芳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M5**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程会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程会杰的医疗费为25486.53元(28318.37元×90%、另10%已由巨野县金递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程会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营养费为1950元,本院查明部分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会杰要求误工费2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105.2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06天,为11158.62元(106天×105.27元/天)。原告程会杰提供了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220X-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证明1份、工资条3张、程伟祥的证明1份、李保军的证明1份,欲证明其在职期间月工资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会杰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纳税及社保缴纳记录,对原告程会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会杰要求护理费6240元,本院查明护理费为5428.15元,本院查明部分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会杰要求残疾赔偿金48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会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认定及其伤残程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会杰要求交通费1004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程会杰的合理损失为145376.3元(医疗费254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5428.15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20元+误工费111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程会杰的合理损失全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会杰145376.3元。由于巨野县金递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程会杰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程会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会杰各项损失145376.3元。二、驳回原告程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程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