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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蒋家峰与刘德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华,蒋家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华,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汉族,桠溪中学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峰,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亦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华因与被上诉人蒋家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春、被上诉人蒋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亦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家峰原审诉称,其与刘德华双方于2009年签订线材加工协议,由蒋家峰按照刘德华要求提供刘德华承接工程所需的钢筋,双方约定刘德华工程完工后即付清加工款,现刘德华工程早已完工,但仍拖欠蒋家峰加工费30000元。故要求刘德华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德华原审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没有异议,刘德华加工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蒋家峰的诉讼请求。蒋家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加工协议书、欠条2张(一张27000元、一张20000元,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银行流水1份(刘德华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7000元),拟证明蒋家峰与刘德华存在加工关系,且刘德华尚欠蒋家峰加工费30000元。刘德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蒋家峰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30000元,另对蒋家峰陈述的其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拟证明其已付清加工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刘德华对蒋家峰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蒋家峰对刘德华提交的30000元收条予以认可,但陈述如下:2012年1月18日上午,蒋家峰向刘德华讨要加工费77000元,刘德华口头承诺先付50000元,故蒋家峰让刘德华出具金额为27000元的欠条1张,后刘德华下午仅支付30000元,遂刘德华再次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1张,两张欠条合计47000元,刘德华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7000元,尚欠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刘德华与华盛钢筋加工厂签订线材加工协议1份,蒋家峰作为华盛钢筋加工厂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刘德华支付蒋家峰加工费30000元,欠加工费47000元,出具欠条2张,后刘德华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蒋家峰17000元,尚欠加工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蒋家峰按照刘德华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刘德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蒋家峰要求刘德华支付加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德华认为已经付清加工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德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蒋家峰支付加工费30000元。宣判后,刘德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向蒋家峰偿还了全部的47000元。另外,上诉人欠债的是华盛钢筋加工厂,不是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家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关于日期均为2012年1月18日的2万元欠条、2.7万元欠条、3万元收条的形成时间及形成经过,刘德华称,2万元欠条与2.7万元欠条均是其在2012年1月18日上午向蒋家峰出具的,由于其欠蒋家峰钢材款和工程款,所以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当天下午,由于其要赶回南京老家过年,所以其就委托案外人孙某将其中的3万元欠款还给了蒋家峰,蒋家峰亦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交给了孙某。其在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剩余的1.7万元,故其已经不欠蒋家峰任何钱了。蒋家峰称,其和刘德华经过对帐,确认刘德华尚欠其7.7万元。2012年1月18日上午,其找刘德华要钱的时候,刘德华说要给其5万元,所以就重新出具了一个2.7万元的欠条。下午刘德华实际只付了其3万元,所以其在2012年1月18日下午又要求刘德华出具一份2万元的欠条,下午打2万元欠条的时候其表哥孟现虎陪其一起去的,其表哥在场。二审中,上诉人刘德华与被上诉人蒋家峰为证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以及还款情形,分别申请了证人孙某与孟现虎出庭作证。孙某庭审中陈述,刘德华是做土建的老板,其是刘德华找来算帐的,刘德华与蒋家峰之间的帐目由其计算后交刘德华确认。2012年1月18日下午一两点钟的时候,刘德华因为要回南京老家过年,就请其将3万元代为转交给蒋家峰。当天下午4点多的时候,蒋家峰来到了其和刘德华居住的同一个小区。其接到蒋家峰的电话后就下楼将刘德华请其代为转交的3万元交给了蒋家峰,并要求蒋家峰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孟现虎庭审中陈述,其是蒋家峰的表哥,其在一天晚上和蒋家峰一起拿着7.7万元的欠条去刘德华家里要钱。当时刘德华说好第二天付5万,所以其和蒋家峰就将7.7万元欠条还给了刘德华,同时刘德华向蒋家峰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欠条。后来第二天蒋家峰再去找刘德华要钱的时候,其有事就没有跟着去了。对于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刘德华称孙某陈述的是事实,孟现虎陈述的不是事实,其在2012年1月1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就返回南京老家过年了,孟现虎不可能在晚上和蒋家峰一起去其家要钱。蒋家峰对于孙某和孟现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德华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蒋家峰3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家峰提交了刘德华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刘德华尚欠其加工费3万元,对此刘德华抗辩称其已经全部归还了上述4.7万元,并提交了蒋家峰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据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刘德华支付蒋家峰3万元的时间系在其向蒋家峰出具两张欠条的时间之前还是之后。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刘德华向蒋家峰支付3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的下午均不持异议。对于两张欠条出具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蒋家峰称,2.7万元欠条系2012年1月18日上午出具的,2万元欠条系2012年1月18日下午出具的,并称当天下午出具2万元欠条的时候其表哥孟现虎在场可以证明。但从孟现虎的证言来看,其陈述的出具两张欠条的时间以及经过与蒋家峰的陈述相互矛盾。相反,刘德华陈述的出具欠条及收条的时间及经过与证人孙某的陈述一致。故被上诉人蒋家峰现无法证明其据以起诉的两张欠条所载明的4.7万元,系刘德华向其支付3万元之后尚欠的款项。对此蒋家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蒋家峰起诉要求刘德华给付3万元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二审合议庭据此认定事实。刘德华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484号民事判决;驳回蒋家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蒋家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蒋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