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凯凯与徐继华、常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凯凯,徐继华,常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74号原告彭凯凯,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继华,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未到庭)。被告常丽杰,女,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凯凯与被告徐继华、常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凯凯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华、常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凯凯诉称,2015年1月2日9时许,其乘坐的由被告徐继华驾驶的辽AEX**号出租车,行驶至浑南区机场路沈本大街跨线桥时,与纪枫驾驶的辽ANX**号轿车相撞,造成彭凯凯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徐继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枫无事故责任。原告彭凯凯受伤后被送医救治,支付医疗费9,819.78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3,32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8,139.78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彭凯凯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徐继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枫、彭凯凯无事故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辽AEX**号车和辽ANX**号车的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凯凯因伤治疗的情况;4、口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6张,盛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彭凯凯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9,819.78元;5、沈阳市铁西区兴至诚电动工具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经销处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各1份,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彭凯凯系沈阳市铁西区兴至诚电动工具经销处员工,每月工资5,000.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彭凯凯支付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徐继华、常丽杰均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E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赔偿���额为200,000.00元,但因该险种属于商业险,该公司仅就超出事故中无责车辆即辽ANX**号车的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N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车辆驾驶人纪枫无事故责任,该公司对原告彭凯凯各项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徐继华驾驶辽AE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轿车,由西向东沿沈阳市浑南区机场路行驶至沈本大街跨线桥东侧85米处时,与同向由纪枫驾驶的辽AN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辽AEX**号车驾驶人徐继华、乘车人彭凯凯,辽ANX**号车驾驶人纪枫、乘车人李桂娟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徐继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枫、彭凯凯、李桂娟无事故责任。原告彭凯凯受伤后,被送至口腔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外伤,牙齿骨折;后为继续治疗转至盛京医院,并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住院10天均处于流食状态,共计支付医疗费9,819.78元。原告彭凯凯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E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丽杰,被告徐继华驾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EX**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N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纪枫,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虽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辽ANX**号车驾驶人纪枫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是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仍应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彭凯凯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徐继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EX**号车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就原告彭凯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辽AN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常丽杰应对被告徐继华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E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彭凯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彭凯凯要求给付医疗费9,819.7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凯凯住院治疗10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长期医嘱注���住院期间均处于流食状态,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1,000.00元。原告彭凯凯住院治疗10天,因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10天计算为962.41元。原告彭凯凯住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10天×2人计算为1,924.82元。原告彭凯凯住院治疗10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的1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辽AN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医疗费1,000.00元;从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误工���962.41元、护理费1,924.82元、交通费100.00元,超出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在辽AE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彭凯凯要求给付出院后2周(14天)的误工费2,500.00元,因其出院医嘱中注明的“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属出院后生活注意事项上的提示,原告彭凯凯据此主张全休导致误工,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医疗费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误工费962.4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护理费1,924.8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交通费1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疗费8,819.78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彭凯凯营养费1,000.00元;八、驳回原告彭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徐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玲 玲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宋 凤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