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秀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玲,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苏效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秀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第13号刑事判决,黄秀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秀玲及其辩护人苏效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春天,被告人黄秀玲不顾村委干部及其邻居常某甲家人的阻拦,强占常某甲家宅基地,该地价值28923元。2.2014年春天,被告人黄秀玲强卖邻居吕某甲真家宅基地上的四棵杨树,二人理论时,遭到黄秀玲的辱骂。3.多年来,被告人黄秀玲虚构与村民杨某保置换责任田的情节,无故占有杨家可耕地,并多次以此理由到上级上访告状。镇政府干部马某、村支书常某乙多次劝解,黄秀玲无理要求杨某保让出2米土地。经协调,杨某保让出责任田给黄秀玲,双方达成协议。后黄秀玲仍无理要求马某补偿10500元,否则将上访告状。4.2007年,村民吕喜才在翻新房子时,黄秀玲以吕某乙占其宅基地为由,多次辱骂吕某乙家人并阻挠盖房,后经民权县城关镇司法所调解,黄秀玲与吕某乙达成协议,吕某乙让出1米宽的宅基地,赔偿黄秀玲700元。次日,黄秀玲反悔,诉至民权县法院,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黄秀玲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黄秀玲不按判决执行,又把自家的院墙向外移动约2米,期间黄秀玲对吕家多次辱骂。5.近年来,因耕地相邻纠纷,被告人黄秀玲还对王某、刘某多次辱骂。原审认为,被告人黄秀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强占他人财物,多次辱骂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秀玲有期徒刑四年。黄秀玲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重。二审查明的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黄秀玲上诉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问题。经查,黄秀玲为发泄不良情绪,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强占他人财物,多次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秀玲寻衅滋事次数多,时间长,强占财物数额大,辱骂他人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予严惩,原判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赵修强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磊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