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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88号原告王某某,住章丘市。被告张某某,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章丘市刁镇王官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切割水泥路面,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900元,并于2014年1月29号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实际欠款人为王某某。因为涉案水泥路系王某某承包的,被告张某某只是受王某某雇佣,所涉欠条是履行职务,而且欠条中也注明了只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某某承包刁镇旧东村与旧西村之间的水泥路工程,并雇佣被告张某某为工地队长,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同年5月,经被告张某某联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从事水泥路面切割工程。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3900元。2014年1月,被告王某某经工地会计支付原告王某某1900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旧军割路2000元正经手人张某某2014.1.29号”。后该笔款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汝田、王广林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从事路面切割工作,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提交《欠条》中张某某签名前“经手人”的标注亦与该事实相符,故对于其“给原告书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的辩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报酬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任文俊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