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查登华与郑济生、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登华,郑济生,李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221号原告:查登华,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现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济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园,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登华诉被告郑济生、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飞、被告郑济生、被告李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登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被告郑济生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因治病需要通过其姐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通过两次网上转账汇入被告郑济生姐姐郑某某的账户,后郑济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共1页;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郑济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济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被告李园辩称:两被告在法院就扶养费经历了三次诉讼,其中已决案件两件,未决案件一件,并且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法院受理,通过郑济生的答辩,其认为此案系明显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认为被告郑济生单方自认债务的行为与其无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根据被告郑济生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3576号、(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79号、皖18**民初1856号三个案件中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至今的花费;2、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清单,××至今借款交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李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济生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3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收款人郑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4的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查登华对被告郑济生所举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园对被告郑济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郑济生的应诉证据虽然承认了原告的主张,但是如果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这种严重缺乏对抗性的诉讼可能会导致被告二的合法权益被原告和被告一的形式上合法的诉讼所损害。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袁登华所举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园对于证据2的来源性提出怀疑,原告辩解是被告郑济生因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而其妻子不愿意帮其偿还债务,被告郑济生建议原告直接起诉他时才提供给原告的。对于原告关于此证据来源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园关于证据3中的收款人是郑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郑济生,原告辩解称,因为当时借款比较急,其没有被告郑济生的账户,而被告郑济生是通过其姐姐郑某某向其借款,所以其将所借款项就直接打到郑某某的账户上了,之后郑济生通过其姐姐郑某某将借条转交给原告。对于原告关于打款至借款中间人账户上的原因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结合被告郑济生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济生所提交的证据只是××之后的花费巨大,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明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郑济生经医院确诊为××,因治病需要通过其姐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分两次通过网上转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郑济生姐姐郑某某的账户内。被告郑济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查登华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此据具借人:郑济生2015年7月20日”。此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济生向原告查登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郑济生立据为证,亦有原告查登华的转账凭证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济生对此笔借款亦予以自认。虽然被告李园辩称此案系明显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且民间借贷案件,因为借款事实的确实存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往往并不具有对抗性,因此对李园关于此案系虚假诉讼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被告郑济生××,花费巨大的现实情况,其有××和维持基本生活的需求,此节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可证实,其向原告查登华借款十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郑济生个人名义所借,但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园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济生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之债。对于原告查登华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济生、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登华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济生、李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