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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8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艾成森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艾成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8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号。负责人王绍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超,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文富,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艾成森,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艾成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艾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745.2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分别为1035.64元、264.06元,2015年7月21日起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成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83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