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刁刻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刁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929号原告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四层C408室。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旭,男。被告刁刻,男。原告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天鸿公司)与被告刁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与被告刁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天鸿公司诉称:刁刻2014年5月3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5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刁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但应按照月工资标准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刁刻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051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刁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刁刻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9747.13元刁刻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神州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刁刻于2014年5月31日入职神舟天鸿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神州天鸿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刁刻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刁刻于2014年7月14日有一笔5000元的转入金额,摘要为“转账/出差借款”,另有一笔11630元的转入金额,摘要为“工资”;2014年8月8日有一笔14344.29元的转入金额,摘要为“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均有一笔3600元左右的转入金额,摘要为“工资”,另有一笔为11000元的转入金额,摘要为“转账/报销”;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仅有一笔3875.39元的转入,摘要为“工资”。刁刻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其中一笔是税前工资5000元,另一笔是以报销款方式发放的工资11000元,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神州天鸿公司仅支付了税前工资5000元,故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神州天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刁刻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每月转入刁刻账户的11000元为实报实销的报销款。神州天鸿公司认可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仅支付刁刻税前工资5000元,未支付报销款。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出差员工出差地考勤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刁刻于休息日出勤共计16天。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审批表显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刁刻共计调休11天3小时。神舟天鸿公司主张因公司效益不好,主营业务发生重大调整,转型至智慧社区方向,不再设置设计师岗位,刁刻拒绝转岗,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神州天鸿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予以证明,内容为:“刁刻:您好!由于公司主营业务转型,经多次协商员工无法接受公司转型所带来的工作职能变更,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于2015年10月29日前到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刁刻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并要求神州天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刁刻实际出勤至2015年10月27日,后刁刻于10月28日、10月29日休年假两天。刁刻以要求神州天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电话补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647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天鸿公司支付刁刻2015年9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511元;2、神州天鸿公司支付刁刻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747.13元;3、神州天鸿公司支付刁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驳回刁刻其他仲裁请求。神州天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神州天鸿公司按月向刁刻支付一笔金额为11000元的款项,摘要为“转账/报销”。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刁刻主张上述款项系以报销款形式发放的工资,神州天鸿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每月实报实销的报销款。就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款项支付周期具有规律性,支付金额具有固定性,更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而不具备报销款实报实销的基本特点,故本院采信刁刻所持之主张,即上述款项系以报销款形式发放工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神州天鸿公司仅支付刁刻税前工资5000元,现刁刻要求神州天鸿公司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刁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神州天鸿公司应支付刁刻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20511元。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出差员工出差地考勤表及考勤审批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刁刻休息日加班共计16天,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刁刻调休共计11天3小时,尚有4天5小时未调休,故神州天鸿公司应支付刁刻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804.6元(16000元÷21.75天÷8小时×37小时×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神州天鸿公司以主营业务发生重大调整,不再设置设计师岗位,但刁刻拒绝转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刁刻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刁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神州天鸿公司应支付刁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刁刻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二O一五十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零五百一十一元;二、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刁刻二O一四年十二月至二O一五年三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六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三、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刁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如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神州天鸿置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