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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珂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刘珂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034号原告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与振华路交汇处现代之窗A座06E。法定代表人黄宏昌。委托代理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珂黛,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珂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刘珂黛亲笔书写欠条,明确刘珂黛尚欠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156800元,并承诺分两次归还,即2013年12月31日归还6800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1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请求判令:1、刘珂黛偿还欠款156800元给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6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为9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珂黛欠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共156800元,本人承诺2014年1月28日还清,其中2013年12月31日归还68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清15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刘珂黛。”原告另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各一份,注明“提供给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苹果手机,现场交货,后被告偿还过两次款项,之后没有付款出具了欠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1568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关于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珂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韦奇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56800元及利息(以15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