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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玉兵与彭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兵,彭寿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525号原告张玉兵。委托代理人孙学荣、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寿富。原告张玉兵诉被告彭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荣,被告彭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兵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大丰市草庙镇人民政府将草庙镇人口家庭公共服务中心的幕墙工程发包给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彭寿富,被告彭寿富于2014年9月26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我承建,并签订了《大丰市草庙镇人口家庭公用服务中心的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幕墙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弧形每平方米750元,最终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份竣工。工程竣工后,我与被告彭寿富结算整个工程款为28万元,结算后,被告彭寿富于2015年上半年陆续支付3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彭寿富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张玉兵草庙镇幕墙工程款2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5万元,实际还差2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彭寿富给付工程���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寿富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因为现在工程没法验收,审计这部分的章都盖不到,我也不是故意拖原告的钱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大丰市草庙镇人民政府与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丰市草庙镇镇人口家庭公用服务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草庙镇家庭公共服务中心的幕墙工程发包给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后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寿富。2014年9月26日,被告彭寿富与原告张玉兵签订《大丰市草庙镇人口家庭公共服务中心幕墙施工合同》,彭寿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张玉兵,约定相关工程款项于2015年年底全部结清,如不结清,则承担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遂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玉兵大丰草庙镇计生委大楼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彭寿富2016年2月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20万元未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彭寿富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10月26日收到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丰市草庙镇人口家庭公用服务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原大丰市草庙镇家庭公用服务中心的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寿富。被告彭寿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玉兵实际施工,这一系列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应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分包人主张相应工程款项的权利。依据发包方原大丰市草庙镇人民政府与幕墙工程中标的承包人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幕墙工程总价款为375010.4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40%,而被告彭寿富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10月26已从幕墙工程承包人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对应的工程款合计350000元,这一事实应当视为本案所涉幕墙工程已通过发包方的验收。且在原告张玉兵实际施工完工后,因被告彭寿富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遂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工程因审计原因无法验收,而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因被告已收到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寿富给付原告张玉兵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韦翔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