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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73号。法定代表人:王福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蓬,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法定代表人:郭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孔臣,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鉴定机构已明确表明对《[瑞馨佳园]施工图设计明细表(二)》(以下简称设计明细表(二))的鉴定数额为933756.37元。但原审法院却额外添加了设计明细表(二)中已被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排除的20套6层设计图纸的费用438247.27元,且设计院提供的该20套的6层设计图纸存在虚假行为。理由为:1.在2007年7月2日,时任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副主任高振明在东亿公司递交的《关于本溪市大堡棚户区改造工程利用阁楼解决特困户住房问题的报告》上签批同意后,东亿公司已不再要求设计院设计案涉20套6层的设计图纸。2.设计院擅自拿着图纸去进行的图审,东亿公司并不知情且设计院也没有将相关经过图审的图纸交付东亿公司,故原审法院以《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图审报告)来证明案涉20套6层设计图纸的存在,缺乏证明力。3.案涉20套6层的设计中,部分楼宇出现面积相同或者6层设计的面积超过7层楼设计的面积情况,存在一图多用或乱设计的情况。4.东亿公司多次向设计院要求加晒案涉20套6层的原始施工图纸,却屡遭设计院拒绝,由此可证明该部分设计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判决东亿公司自2009年10月22日起支付设计院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设计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存在阴阳图纸、设计图纸与审图报告不符及拒不加晒原始施工图纸等,在设计院存在的违约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东亿公司不支付设计费用是在行使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承担利息。其次,东亿公司与设计院之间关于设计费的计算数额一直存在争议,具体数额始终无法确定,故东亿公司无法按照一个明确的金额进行支付。因此,在争议的设计数额尚未确定且设计院存在的违约行为尚未解决前,东亿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东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对设计费用的认定清楚,判决正确。鉴定机构虽在鉴定报告中排除了案涉20套6层的设计费用,但在设计院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作出了补充,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委高副主任批复后6层楼设计结算明细表》。具体理由为:1.东亿公司的《关于本溪市大堡棚户区改造工程利用阁楼解决特困户住房问题的报告》目的是为了解决7层住宅不设电梯的问题,用7层解决特困户的居住问题,并没有要求设计院不能设计6层住宅的内容。2.《省城市设计院发东亿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明细表》共108页,清楚记载了设计院发给东亿公司所有文件的情况,此表在一审时双方也进行了质证并认可,东亿公司却用批文来否定,证明力不足。3.东亿公司在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明细表(一)、(二)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这是对设计院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设计工作量的确认。而设计明细表(二)中清楚记载了案涉20套6层设计的情况。4.辽宁建院施工图纸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查咨询公司)给东亿公司出具的审图报告中记载的案涉的20套的设计图纸均为6层。(二)东亿公司与设计院在合同中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而东亿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东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院在2007年7月2日之后设计的案涉20套的6层设计费用438247.27元;(二)东亿公司是否应当从2009年10月22日起支付设计院利息。(一)东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院在2007年7月2日之后设计的案涉20套6层的设计费用438247.27元东亿公司主张鉴定机���已明确表明设计明细表(二)的设计费用为933756.37元,故其不应当再额外承担案涉20套6层的设计费用438247.27元。本院认为,东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20套6层的设计费用,应结合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首先,2009年11月27日东亿公司总工程师刘雪芹在设计院制作的设计明细表(二)上签字“情况属实,工作量最终协商确定”,并加盖公章。而在设计明细表(二)备注里,设计院对于案涉20套的6层设计情况都予以明确记载,东亿公司在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省城市设计院发东亿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明细表》中记载的,东亿公司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8月19日签收了设计院为其提供的案涉20套的6层楼设计图纸的情况来看,东亿公司对于设计院在2007年7月2日之后提交的案涉20套6层的设计并无异议。虽然2007年7月2日,市建委高副主任在东亿公司递交的《关于本溪市大堡棚户区改造工程利用阁楼解决特困户住房问题的报告》上签批同意,但该报告并不能当然否定设计院继续为东亿公司设计案涉20套6层住宅的事实,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东亿公司并未提供其在该批复后已经明确通知设计院不再设计案涉20套6层住宅的证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五项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东亿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条件之一,是需要审查咨询公司对相关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后出具的图纸审查合格报告。结合存在的案涉20套6层设计图纸的图纸审查合格报告及东亿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东亿公司否认接收设计院设计的案涉20套6层住宅的图纸,证据明显不足。综前所述,在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亿公司已经签收了案涉20套6层设计图���的情况下,东亿公司无法提供扎实充分的反证来证明不存在案涉20套6层设计图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鉴定机构作为受委托对设计院的设计量进行鉴定的单位,其职能是对有关的设计量进行鉴定,至于在2007年7月2日市建委高副主任的批复之后是否依然存在20套6层住宅的设计,属于案件事实问题,应由法院结合相关的证据作出认定,而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故此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后,又让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了其主动排除的案涉20套6层的设计费用,并无不当。综���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东亿公司应当支付设计院在2007年7月2日之后设计的案涉20套6层的设计费用438247.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东亿公司是否应当从2009年10月22日起支付设计院利息。东亿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五条均约定:“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按照上述双方约定,东亿公司应当在设计院提交最后部分图纸时结清设计费用。而在本案中设计院向东亿公司提交的设计明细表(一)、(二)中记载的最后提交设计图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东亿公司总工程师刘雪芹在表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工程量最终协商确定”。即此时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有权依合同约定向东亿公司主张设计费。故原审判决认定从2009年10月22日起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学林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原楠楠书记员  陈中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