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怡诉于兴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怡,于兴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710号原告:吴怡,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于兴水,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吴怡与被告于兴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兴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叫于某某,2011年10月1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有余。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涡阳县青町镇大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兴水自2015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4、证人王彦英、张品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于兴水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孩子都没有责任心。被告于兴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行政机关为当事人颁发的有关当事人身份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证言,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叫于某某,2011年10月12日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分居两年有余,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小孩暂不处理,等被告出现后再处理,家庭财产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怡与被告于兴水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