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友恒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圣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友恒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圣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南京友恒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115室。法定代表人谢秀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贵祥、郭劲北,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圣发,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原告南京友恒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船务公司)诉被告徐圣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恒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徐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恒船务公司诉称,2012年5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兼职,在此期间被告的原单位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和原单位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结束劳动关系,但原单位要被告补缴(返还)未工作期间的公司和个人缴纳的社保,总计人民币20890元。被告称其愿意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并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处理原单位的社保问题。2015年2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公司经理宋某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订立了一份《情况说明》。双方一致约定,由原告公司出资20890元给被告用于返还原单位社保,被告承诺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若被告辞职或者不能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890元。订立协议当天,原告即汇款20890元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原告即催促被告尽快解决和原单位的社保问题,并将转移手续提交给原告用于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2015年3月7日以后,被告无故不来公司工作,并自行到其原单位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缴纳社保工作了,打被告徐圣发电话不接,联系QQ也不回复。另外,被告在兼职工作期间,因为违章开车被罚款6次累计800元,撞坏公司车顶损失修理费2460元,搬货打碎物品损失46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89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0元。被告徐圣发辩称,我不会开车,更没有货运证,原告公司的车辆是货运车,我开不了。因原告公司一直拖欠我的实发工资,为了让我继续留下来,让我去原单位辞职,以后工资不低于6至7万元,年终奖1万元左右,提成另算,社保费用20980元由原告给,和我签劳动合同然后缴纳社保。我从原单位辞职后,我的档案直接转到省人才市场了,原告让我领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至于社保费用20980元必须要求我写欠条才能领取,故原告在让我回家之前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经审理查明,原告友恒船务公司陈述被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兼职,在此期间被告的原单位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即《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2年5月起徐圣发在友恒船务公司任职,由于徐圣发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仍保留在原公司,直到2014年11月,期间社保未停缴,2014年11月,双方达成协议,友恒船务公司出资20890元给徐圣发,用于徐圣发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这段期间内原公司所交社保的公司部分,徐圣发需在友恒船务公司继续任职工作,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若徐圣发辞职,工作不能至2016年12月31日,徐圣发需退还此钱,若单位原因不能工作,则徐圣发不需退还此钱。后友恒船务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圣发退还骗取的保险款20890元,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720元。仲裁委以友恒船务公司要求退还保险款及赔偿损失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友恒船务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友恒船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友恒船务公司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证明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汇款给被告;还提交了被告徐圣发工作记录及开车违章罚单,证明被告开车记录记载使用公司车辆情况,因违章被交管局罚款六次累计800元;提交被告徐圣发工资表,证明被告签名的工资表中,有对应的扣款明细,一共126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认可其确实收到20890元,但系原告辞退我的,不是我自己要走的,3月5日之后我根本就没有接到电话让我上班。至于开车违章罚款,车不是我开的,我是跟车去的,我没有货运证,所以不可能是我开车去的,故对罚款不认可,并对原告所说的车辆损坏不予认可。被告徐圣发向法庭提交《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证明从2014年11月份以后从原单位辞职,拿着这个东西到原告公司去让公司给我交社保,公司不同意,让其领六个月失业救济金,结果没到六个月,四个月将其辞退了。原告友恒船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要求被告辞职,是他自己说和原单位解除关系到我们公司好好干的,他来后我们让他尽快把社保关系转移过来,是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他就一直问我们要两万多块钱,然后到2月份的时候我们才签这个《情况说明》,被告态度就转变了,就不怎么愿意在这干了,前后就一个月然后他自己就不来了,打电话和QQ都不回,然后别的单位就电话给我们公司询问被告的情况,我们就知道他在别的单位工作不会回来干了。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圣发在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由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此同时,其于2012年5月到原告友恒船务公司工作,其与原告友恒船务公司之间仍是劳动关系,被告徐圣发与原告友恒船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圣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原告友恒船务公司单方辞退被告,原告友恒船务公司主张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友恒船务公司为其支付的20890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7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友恒船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或单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本院对原告友恒船务公司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友恒船务服务有限公司20890元;二、驳回南京友恒船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