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卢保生、郑瑞娥等与平度市明村镇东卢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平度市明村镇东卢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保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娥。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峄。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明村镇东卢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德亮,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宗斌,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明村镇东卢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卢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在一审中共同诉称,三人于1992年外出务工,名下耕地由亲属代为耕种。1999年村委以“户在人不在”为由将耕地收回,三人一直要求落实相应经营权。2015年2月7日,东卢家村委会确定经营权。该地块在2013年由东卢家村委会实行土地竞价:682元/亩/年×7.8亩×10年=53196元。2014年东卢家村委会支付给三人2万元,三人要求东卢家村委会支付余款33196元,东卢家村委会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卢家村委会立即支付2013-2023年度的土地竞价款项33196元;2、东卢家村委会交付1999-2013年度的土地收益(以土地台账为准);3、东卢家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东卢家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该土地补偿款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而且东卢家村委会已将7.8亩土地的承包款20000元给付三人,同时东卢家村委会又支付给三人三年7.8亩土地款6669元,该7.8亩土地三人并未实际耕种,东卢家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之后,三人在2014年1月份向东卢家村委会追要土地,双方在此基础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三人同意东卢家村委会给付20000元,十年后由三人重新耕种,因此,该纠纷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卢保生、郑瑞娥系夫妻关系,卢东峄系卢保生与郑瑞娥儿子。1992年三人外出务工,由三人家庭承包的7.8亩土地由其亲属代为耕种,1999年因三人长期不在村内生活,东卢家村委会将7.8亩土地以叫行形式发包给其他村民。三人得知后要求东卢家村委会落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春天,卢保生、郑瑞娥从东卢家村委会处支取土地款6669元,2014年1月1日,郑瑞娥为东卢家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与东卢家村委会土地一事已全部解决,村委补偿土地款20000元(已实际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7.8亩确权给三人,在10年以后再由三人耕种,并称双方以后,各不追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已达成相关协议,并约定各不追究,且三人已经先后支取村委给付土地补偿款共计26669元,三人不应再违反协议约定要求东卢家村委会另外补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以家庭户为单位,三人作为同一家庭户,其中任何一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家庭户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卢保生、郑瑞娥支取6669元,郑瑞娥支取20000元并表示各不追究,均应视为三人作为同一家庭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三人要求东卢家村委会支付土地竞价款33196元和土地收益(以台账为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东卢家村委会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因此,法院对于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负担。宣判后,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卢家村委会立即支付土地竞价款33196元,支付1999-2013年年度土地收益(以土地台帐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卢家村委会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涉及到的26669元是郑瑞娥收到的,只是部分土地承包费,郑瑞娥本人并不理解协议的内容,而且“互不追究”的字样显然是后加上去的,另外,郑瑞娥自己的单方行为也代替不了卢保生、卢东峄。本案中主要争议的是土地承包费,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使用收益及补偿有着明确的规定,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是相关土地权属所有人,东卢家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给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东卢家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作为家庭户成员共同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郑瑞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家庭户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诉讼中东卢家村委会提交的郑瑞娥签名的书面证据,双方已经就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协议,且东卢家村委会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土地款。诉讼中,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主张郑瑞娥签名的书面证据上,“双方以后各不追究”字样,与其他内容非同一时间形成,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据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载明,“我叫郑瑞娥是卢保生妻子和卢家村关于土地一事,已全部解决”,该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要求对“双方以后各不追究”字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本案双方之间已经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且东卢家村委会已经将土地款予以支付,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起诉要求东卢家村委会支付土地款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卢保生、郑瑞娥、卢东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审 判 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