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919刘宗杨与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杨,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919号原告刘宗杨,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杨与被告淮安市创达义务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开发公司)、第三人淮安市创达义务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杨、被告创达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杨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每月安排4天休息,之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在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2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资。2016年1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放假通知,放假期间也未支付工资。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入职之日签订劳动合同,直至今日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加班费,按时发放工资。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底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加班费31752元;2、2015年12月拖欠工资3200元;3、2016年2月放假期间工资3200元;4、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5、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6、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日工资2133元。被告创达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是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但是2016年1月,原告没有再到第三人公司上班,原告至淮安市网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博公司)上班,并领取了工资。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已经按月支付,2015年12月3193元工资没有发放,但是该工资组成中包括了未交社保发放给个人的每月500元的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请中原告要求为其补交社保,第三人要求原告将工资中社保费用返还给公司,且补交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原告平均工资为3190元,扣除其养老保险金500元,原告实际平均工资应该是2690元,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690*3=707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刘宗杨到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19日发放),第三人认可现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工资3193元未发放。原告称其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被告公司张贴通知放假一个月,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工作期间未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称原告工作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起,原告至网博管理公司工作,网博公司系接手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对义乌商贸城进行管理的公司。2016年2月2日,原告的工资卡中转入2000元的工资,原告诉称系2016年1月工资,但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该笔工资不是其所发放。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又陈述不清楚是谁发放该笔工资。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义乌商贸城一期项目由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管理,被告创达开发公司目前正在做义乌商贸城二期项目,两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创达开发公司在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前期经济困难时为该公司代发工资。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原告2014年、2015年工资表及2012年12月等月份的工资条,2014年、2015年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月工资含养老保险金500元及加班费427元,工资条显示原告2012年12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条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以此主张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养老保险金补助及2012年12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原告的月工资应扣除每月500元养老保险金。经质证,原告对该工资条中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账户流水明细、考勤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财务凭证、工资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宗杨与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接受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考勤管理,被告创达开发公司只是代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第三人创达管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于2012年12月工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条,本院认定已由原告本人签字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2月工资,第三人认可拖欠,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该月工资为3193.60元,第三人应及时予以发放。对于2016年2月放假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工资账户中2016年1月2000元工资的说法前后矛盾,且该工资金额与原告平均工资相差较大,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笔工资并非第三人发放的2016年1月工资,而是网博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本院认定2016年1月原告已至网博公司工作,故无权要求第三人再向其支付2016年2月放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已在工资条中签字认可工资构成,根据工资表,第三人已按月向其发放了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第三人称应扣除每月500元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此笔500元养老保险金应为原告的正常工资收入,不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90元*3=957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宗杨2015年12月工资3193.60元、经济补偿金9570元,合计12763.6元;二、驳回原告刘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