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美超、武汉瑞祥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美超,武汉瑞祥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91号申请执行人夏美超,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瑞祥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5街坊8门15号。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凯,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武汉市硚口区(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关于夏美超与武汉瑞祥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宋凯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美超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武汉瑞祥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宋凯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退还申请执行人夏美超押金人民币8,000元;2、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瑞祥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宋凯的银行存款8,0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