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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圣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宇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圣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宇吸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502号原告东莞市广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冰,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宇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第二工业区A22栋第四层B。法定代表人胡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清,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广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圣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宇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众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圣公司诉称,2015年广圣公司向众宇公司提供塑胶产品。根据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货款付款期限为月结,即双方对账后立即支付当月货款,逾期支付则按逾期金额承担万分之七每日的滞纳金。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广圣公司向众宇公司提供塑胶产品共计146023元,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众宇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9930元外,尚有货款70693元未付。广圣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众宇公司向广圣公司支付货款76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各月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各月逾期货款金额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众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对于上述主张,广圣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月结单等为证。被告众宇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应该盖有众宇公司的公章。众宇公司尚欠广圣公司的货款62398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广圣公司要求众宇公司支付滞纳金,应给予众宇公司合理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驳回广圣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对于上述主张,众宇公司没有举证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广圣公司销售塑胶产品给众宇公司。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货款金额。广圣公司提交的月结单(均有出示原件)显示,6月至8月月结单无众宇公司盖章确认,9月货款25872元、10月货款34550元有众宇公司盖章确认。广圣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均有出示原件)显示,6月货款合计16515元、金额4989元的单未加盖众宇公司印章(杨某签名),7月货款合计13930元、金额3898元的单未加盖众宇公司印章(莫优谋签名),8月货款合计23148元、金额4808元的单未加盖众宇公司印章(袁英签名),其他单上均有加盖双方的印章,其他单上的部分签名人是袁英,没有莫优谋和杨某的签名,单上均写明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广圣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期间货款总额为146023元,众宇公司已付货款69930元,未付货款合计76093元,未付款包括6月部分货款、7月部分货款、8月部分货款、9月全部货款、10月全部货款。众宇公司称,双方交易期间货款总额为132328元,众宇公司已付货款69930元,未付款合计62398元,未付款包括8月部分货款、9月全部货款、10月全部货款。众宇公司对广圣公司主张的76093元未付款中的13695元未付款不予确认,该13695元即对应前述三张未加盖众宇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货款。众宇公司对广圣公司提交的其余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均予以确认。二、关于付款时间。广圣公司主张,付款时间是月结,当月对账结款。广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仅写明“月结__”。众宇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广圣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一致确认众宇公司未付2015年9月全部货款、10月全部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广圣公司提交的9月、10月月结单均有出示原件,且众宇公司盖章确认9月货款25872元、10月货款34550元,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众宇公司未向广圣公司支付2015年9月货款25872元、10月货款34550元。由双方陈述可知,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未付款的金额是多少;二、未付款是哪些月份的货款。一、关于未付款的金额。广圣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举证证实有履行送货义务。广圣公司提交的6月金额4989元、7月金额3898元的两张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因没有签名人杨某、莫优谋的身份证明,也没有众宇公司盖章,不足以证实众宇公司有收到该两份单据上的货物,故对该两份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圣公司主张的交易期间总货款及未付款76093元中,应扣除前述4989元、3898元。广圣公司提交的其他6月、7月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均有双方签章,且有出示原件,本院均予以采纳,并认定众宇公司应付6月货款为11526元(=16515元-4989元)、7月货款为10032元(=13930元-3898元)。广圣公司提交的8月金额4808元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因有出示原件且有吴英的签名,结合其他有众宇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可知吴英是众宇公司的员工,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上已经写明了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该份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证实众宇公司有收到相应金额的货物。众宇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期间的总货款及未付款中,应加上前述4808元。广圣公司提交的其他8月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均有双方签章,且有出示原件,本院均予以采纳,并认定众宇公司应付8月货款为23148元。综上,本院认定众宇公司的未付款为67206元(=76093元-4989元-3898元),即(62398元+4808元)。二、关于未付款是哪些月份的货款。除9月、10月货款外,广圣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应分别对应6月至8月的部分货款,但是广圣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实。广圣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且众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广圣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未付款金额及6月至10月货款金额,本院采信众宇公司关于未付款对应8月部分货款及9月、10月全部货款的主张,认定众宇公司未支付9月货款25872元、10月货款34550元及8月剩余货款6784元(=67206元-25872元-34550元)。三、关于付款期限及滞纳金。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广圣公司可以要求众宇公司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广圣公司要求众宇公司按月结清货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众宇公司应在送货当月结清当月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双方签章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是双方协商确认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中滞纳金的约定,对广圣公司要求众宇公司支付货款6720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分别以6784元、25872元、3455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7%,依次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圣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货款及滞纳金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宇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圣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0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分别以6784元、25872元、3455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7%,依次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广圣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保全费781元,由原告东莞市广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深圳市众宇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60元、保全费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辉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