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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勤与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985号原告陈勤。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陈勤与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诉称:原告于1993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退休前工作职务是供应部经理。2002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约定内退后每月给原告540元工资,2005年12月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被告未依法办理,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权益受损,至今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的内退工资20520元,赔偿原告从2005年12月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养老保险待遇85130.87元(每月540元,并以每年10%增加)。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称其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不是事实,被告仅在2015年10月份第一次收到原告所谓的追索劳动报酬通知,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辉煌太阳能公司)变更为现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称其为原淮阴辉煌太阳能公司员工,于1993年进厂工作,至2002年9月1日退休,原告提供了一份《退休证》,该证核发时间为2002年9月1日,加盖有淮阴辉煌太阳能公司公章,该证载明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1日,退休时间为2002年9月1日,退休前工作岗位及职务为供应部经理,同时还载明了原告的退休金计算方法:退休金按退休前10年本人月平均月岗位标准工资乘以45%乘以(1+辉煌工龄×2%)计算,原告的退休金为1000元×45%×(1+10×2%)=540元,该证内页中的退休金发放记载表中无原告领取退休金的记录。2015年10月,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寄发的一份通知,原告在通知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退休金合计8478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退休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称“内退”系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而2001年时被告公司中的国有股仅占2.07%,至2008年国有股已全部退出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故原告2002年办理的所谓内退手续是不合法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回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9月1日,原淮阴辉煌太阳能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证》,但原告陈勤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三年,此“退休”应为“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休证》中所载的每月540元“退休金”应为原告的生活费,此种用工关系的终止为原告与原淮阴辉煌太阳能公司协商一致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2005年11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才终止,原淮阴辉煌太阳能公司应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始应享受退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内退工资,现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12月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与被告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终止,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原告于2015年10月才向被告寄发通知主张退休金,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原告的该项主张亦超出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