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黄宇航与高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黄宇航,高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6栋5层B面。组织机构代码050475143。法定代表人黄宇航,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航,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攀,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黄宇航为与被上诉人高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高攀主张,其以“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登记注册)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金隆泰公司供应电子链接器卡座、开关等。2014年12月19日,金隆泰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内容如下: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合计含税金额为345932元整,其中欠税票224058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同意由深圳市金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付30000元,以后每月最低付20000元,一年内把所欠货款付清。2015年1月14日,金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宇航向高攀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现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合计含税金345932元,其中欠税票224058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10月前付3-5万元,其余货款于八月底前付清,每月最低付2-5万元。2015年7月8日,高攀以金隆泰公司未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高攀依法申请追加黄宇航作为本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高攀还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采购单加盖了金隆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送货单加盖了“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物料暂收、细数未点”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账单亦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明2014年4月份货款112847元、5月份货款111730元、6月份货款75852元、7月份货款19880元,以上共计320309元,由于上述款项是不含税的,故双方协商后确认含税金额按1.08倍计算,即345932元。被告对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采购单、对账单没有原件,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业务用章,也没有被告方的主管签名及加盖收货专用章,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金隆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黄宇航的个人财产,对此提供了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予以证实,高攀对此则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黄宇航曾以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货款,对此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两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另查,黄宇航是高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15年7月21日,高攀的股东由黄宇航变更为黄宇航、孙朝奇。高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1593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攀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黄宇航作为本案被告,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涉案货款金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来看,两被告均认可“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金隆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现高攀主张其以“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持有“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交易的原始凭证,包括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故高攀的主体资格适格。因此,高攀与金隆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对《付款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付款协议》上高攀的公章以及付款承诺书中“黄宇航”的签名申请司法印章及笔迹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高攀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原审法院足以认定金隆泰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高攀购货320309元,其中2014年4月份货款112847元、5月份货款111730元、6月份货款75852元、7月份货款19880元。虽然《付款协议》及付款承诺书均确认涉案货款含税金额为345932元,但由于高攀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涉案货款应以不含税金额320309元结算,扣除金隆泰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则金隆泰公司还应向高攀支付货款290309元。另高攀要求金隆泰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金隆泰公司从2015年7月21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货款发生于黄宇航任金隆泰公司一人股东期间。虽然黄宇航提供的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显示高攀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但该报告书是金隆泰公司单方委托,且高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黄宇航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账户支付“金泰隆货款”,因此高攀主张金隆泰公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黄宇航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攀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货款290309元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903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黄宇航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高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高攀承担274元,被告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黄宇航承担2774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泰隆公司、黄宇航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高攀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上诉人也不认识高攀,更不可能存在任何的交易。依据高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均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而与高攀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因此高攀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而非仅仅依据所拉交的证据复印件而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公司是主要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性公司,在订单中明确的约定了要开具增税发票,如果是开具不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是不会采购其产品的,而高攀为自然人不可能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是不可能存在采购其产口存在业务往来的。上诉人黄宇航是上诉人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对自己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审计报告来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原审以审计报告系由上诉人单方面做出而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审计报告本来就是公司方单方面申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并不需要它方的参与。如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存疑,可以要求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重新做鉴定,而非没有上述说明的情况下不予采纳。法院应对出具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资质,会计师的是否有资格,做出审查以判断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其次,依据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准举证的原则,高攀对审计报告不予确认,应当提出理由或请会计师出庭做证或重新鉴定,而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不予采纳,对证据采信明显错误。金泰隆公司、黄宇航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攀起诉;2、判决黄宇航不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高攀承担。高攀针对金隆泰公司、黄宇航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新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不当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高攀提交的显示黄宇航在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账户支付“金隆泰货款”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其真实性,在二审期间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责令上诉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黄宇航的622xx80120xx493xx1x的银行账号在2014年1月20日至1月30日期间的全部银行流水,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未与高攀发生买卖关系,但认可《付款协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亦认可《付款承诺书》系黄宇航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在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高攀持有《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原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高攀就是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上诉人主张黄宇航是被胁迫才出具《付款承诺书》的,但其在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金隆泰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买卖行为发生于黄宇航任金隆泰公司一人股东期间。高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黄宇航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账户支付“金泰隆货款”,因此黄宇航的个人财产与金隆泰公司的财产之间存在一定混同行为,金隆泰公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股东黄宇航的个人财产,故原审判令黄宇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虽不认可该银行清单的真实性,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黄宇航在2014年1月20日至1月30日期间的银行清单,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金隆泰公司和黄宇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隆泰科技有限公司、黄宇航负担。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