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56、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1070号案被上诉人]与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1070号案上诉人]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1070号案被上诉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1070号案上诉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56、1957号再审申请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案被告、(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案原告、(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1070号案被上诉人]:罗文清,女,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升国,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系罗文清配偶。被申请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案原告、(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案被告、(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1070号案上诉人]:广州祈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雅斯,董事。再审申请人罗文清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祈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祈祥公司)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文清申请再审称:我于2013年3月4日入职祈祥公司任跟单技术员,主要负责到祈祥公司安排的服装加工厂技术跟单,并监督产品的质量。双方约定我的工资底薪为3500元/月,另按出货量计发提成。祈祥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月工资,不需要签收。我的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晚上19时至22时30分,周六日均需上班。打卡形式3月至5月为按指纹打卡,6月至9月改为工作证刷卡。2013年9月15日,祈祥公司认为我不胜任工作,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祈祥公司通知我马上离开,但没有结清我的工资和加班费。综上,请求确认我与祈祥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至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祈祥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1609元;判令祈祥公司需支付2013年4月4日至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61元;判令祈祥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34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文清主张其与祈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罗文清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和网上电子回单,虽可以证明祈祥公司的陈雅斯在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按月向罗文清或刘升国转帐,但罗文清并不能证明上述转帐款项的性质;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祈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祈祥公司则主张上述转帐是代广州市海珠区台祈服饰厂转帐;罗文清、刘升国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对祈祥公司的办公场所、工作内容、考勤、陈雅斯个人的描述等均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形,亦不清楚祈祥公司经营的服装品牌,与常理不符;可见,罗文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祈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罗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文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