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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萍、陈新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李萍,陈新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反诉被告)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12号海沧商务大厦厦门石油交易中心4层0426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9498361-3。法定代表人周学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萍,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新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荣,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新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联公司)与被告李萍、陈新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萍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黄玉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再强,被告李萍、陈新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宸联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宸联公司与被告李萍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李萍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取得上述贷款后,将其中200万元借给被告李萍,其余200万元由原告自用,贷款利息由双方各自承担,协议有效期自原告取得贷款之日起至归还全部贷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萍支付了190万元。银行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归还了全部本息,然被告李萍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计至2015年10月28日,按年利息7%标准计算);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为1995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萍、陈新荣辩称,一、合同项下的所有的贷款或贴现被告李萍均不知道。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将约定的20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萍。即使有,依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贷款全部还清后合同终止。二、被告陈新荣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本案讼争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反诉原告李萍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萍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由宸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400万元,银行审批通过并实际如数发放了贷款。根据上述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宸联公司承诺,贷款期间内,其使用贷款所产生的净收益50%支付给反诉人,但是,至今贷款期限已满,被反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更没有向李萍支付任何收益款项。为查清事实真相,明确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宸联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使用贷款所产生的净收益人民币暂计10万元(最终以财务审计报告为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宸联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反诉人的反诉与其本诉部分的答辩自相矛盾,款项李萍已经收到。二、反诉原告提供的收益在本案是不存在的,200万元是补充原告的流动资金,不存在对外投资的收益,反诉原告的净收益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萍、陈新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宸联公司(甲方)与被告李萍(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乙方提供其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341号9梯218室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甲方取得上述贷款后,将其中200万元借给乙方,其余200万元由甲方自用,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由甲方或者甲方的委托人转入乙方指定的招商银行莆田分行账户,转账凭证为借据。贷款期间内,甲方同意将其使用上述贷款所产生的净收益的50%支付给乙方,净收益是指贷款所产生的总收益减去贷款利息、其它成本和应缴纳税金的受益。贷款利息由双方各自承担,协议有效期自原告取得贷款之日起至归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李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庭审中,证人周某陈述,其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雷关系很好,与李萍系通过俞燕斌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关于转账给被告李萍的190万元,周某陈述“原告与李萍有一个协议,协议内容我大概知道,用李萍的房产进行贷款,原告与李萍各用一半。我是代替原告公司支付李萍。”“是俞燕斌联系李萍用房产贷款的事情。俞燕斌把协议拿给我看了一下,协议上的钱是俞燕斌让我垫付给李萍。”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萍申请,对原告使用讼争贷款产生收益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2016年6月24日,厦门银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无法审计说明》函件,载明因以下原因无法审计:1、被告李萍未缴交审计费用。2、讼争银行贷款200万元转入本案证人周某名下,但宸联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没有提供周某的还款及收益情况,凭目前宸联公司提交的资料,无法审计出结果。三、被告李萍提交《借条》一份,内容记载为俞燕斌向被告李萍借款,拟证明周某转账支付李萍的190万元系代俞燕斌偿还借款。原告宸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四、案件审理过程中,宸联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及本案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宸联公司与李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宸联公司主张已依《协议书》约定支付借款190万元给李萍,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周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协议书》约定款项可由宸联公司或其委托人转账支付李萍的约定相符,宸联公司已支付借款190万元给李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萍辩称收到的190万元款项系周某代案外人偿还借款,与周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萍应偿还宸联公司借款190万元。宸联公司还请求李萍按年利率7%标准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宸联公司还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以欠款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宸联公司还主张因本案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李萍依法应予承担。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萍、陈新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李萍所欠原告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李萍与陈新荣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萍与陈新荣共同偿还。李萍反诉请求宸联公司支付使用贷款所产生的净收益,但其申请审计后未提交审计费用造成审计未能进行,李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萍的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陈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1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萍、陈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宸联(厦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李萍、陈新荣负担10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反诉原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