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邵某等与光山县上花轿婚纱婚庆广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光山县上花轿婚纱婚庆广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10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住。原告邵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住。被告光山县上花轿婚纱婚庆广场。负责人姚某,男,汉族,1976年9月6日生,住。原告陈某某、邵某诉被告光山县上花轿婚纱婚庆广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及原告邵某、被告光山县上花轿婚纱婚庆广场负责人姚显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店内拍摄婚纱照,被告忽悠说他们属于全国连锁婚纱店,服务信誉度也很高,拍摄之前,被告承诺原告拍摄地点在武汉的旅游景点,还答应拍摄景点由原告随意选择,拍摄分两次完成,与此同时并承诺承担后期拍摄产生的路费和住宿费、就餐费等一切费用,直到拍到满意为止再付清尾款。被告还承诺原告拍婚纱照就免费送婚庆,并且负责婚礼当天一切程序。鉴于被告的种种承诺,原告先交首付款3000元,4月9日上午,在被告的催促下,去往武汉拍婚纱照,拍摄时发现拍摄地点在广水××山村,而不是之前说好的武汉的旅游景点,被告欺骗说拍摄的地点就是武汉景点,还狡辩广水属于武汉管辖,原告轻信。婚礼结束后选照片时原告想拷走原始底片,被告要求额外支付两千多元,由于原告打电话给工商局投诉,被告才没有再额外收费,但是被告当时变相威胁不付清尾款不能拷走相片更不会出相框。付清尾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婚礼当天的光盘和婚纱海报,但被告知海报由酒店自行处理,更可气的是被告还把责任推给原告,被告辩解说原告没有提前要求保留婚纱海报。被告之前承诺的婚礼全部就包括保留原告婚纱海报,海报丢失也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无端丢失婚纱海报这一不负责任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隐私权,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后来原告发现上当受骗,查询后发现广水不属于武汉市管辖而属于随州管辖,婚纱照效果很差让原告无法忍受放弃选照片出相框,被告明显违背承诺欺骗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并退还全部费用。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费用57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费用57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00元;2、判令被告交与原告婚庆光盘后销毁,同时销毁原告结婚照;3、判令被告对欺骗原告和婚庆低俗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光盘一份,总共四段录音,是原告同被告店员罗创云、秦青的通话,证明被告承诺去武汉拍照,结果去了广水,是欺骗行为;3、U盘一个,该U盘记录原告与被告店员通话录音,证明婚庆时原告向被告方要海报的时候被告方不给,欺骗原告说是海报在仓库里,其实是丢了。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全面、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在签订《婚纱摄影服务合同》是已经就具体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服务套餐约定,选定广水市著名旅游景点拍摄,且原告在拍摄现场及事后选取照片时均未提出异议,婚礼当天整个过程有条不紊的进行,婚礼结束后工作人员好心将婚纱海报暂时带回仓库保管,至今仍完好无损在被告仓库中;2、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及口头承诺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前提,对于婚纱海报由被告代为保管实际上属于无因管理,但被告未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故不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隐私权问题。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u盘一个,里面包含有录音,并且还有婚庆现场的录像;2、合同一份,上面有陈某某的签名;3、宣传单一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准备在2016年4月12日结婚,2016年4月7日原告陈某某到光山县被告门店咨询拍摄婚纱照有关事宜,被告的店员向他推荐了一款“百年好合婚庆套系5680+非凡经典优惠套系4999”,最终价格是5700元,主要服务内容是婚庆和婚纱照。后双方签订了简易服务合同,被告方口头承诺在武汉拍摄基地为原告拍婚纱照。2016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方要求乘坐被告方车辆到湖北广水的一个地方拍照,拍照后原告发现拍照基地并不是被告原先承诺的武汉场景,在原告提出质疑时,被告方却辩称广水也是武汉地界,引起原告不满。在2016年4月12日的婚庆当天,被告按原告选择的照片为原告制作了婚礼海报。原告邵某认为被告方的司仪在婚礼主持上有低俗行为。婚礼庆典结束后,被告将婚礼庆典海报放在门店仓库,原告认为被告方应将婚礼庆典海报及婚礼当天的录像光盘交给她,被告方认为婚礼庆典海报在婚礼结束之后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理,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婚礼后原告到被告门店选婚纱照片,双方关于拷贝婚纱照底片问题又发生了争执,原告电话向工商局投诉,后在工商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拷贝了婚纱照底片。原告将底片拷走后认为被告拍照不理想,不愿意冲洗照片,要求退费。被告认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不同意退费,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当中,在法庭的协调下,被告将原告婚庆海报及婚礼的录像光盘交付给了原告邵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诺为原告在武汉某一拍照基地拍婚纱照,但却在湖北广水的某个基地拍照。在原告知晓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地点为其提供服务后,继续接受被告继续履行婚礼庆典服务,在婚礼庆典结束后,原告又到被告门店将照片底板拷贝准备筛选照片,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争议和分歧,但婚庆服务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按约定地点为原告拍婚纱照,属部分违约,应当适当退还部分费用。原告因对拍照效果不满意,不愿意再让被告冲洗照片,就冲洗照片的有关费用应当退还。综合上述二项,酌定退还2000元。婚纱照承载着当事人的美好的回忆,对当事人具有特殊意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婚庆光盘交给原告,原告的婚纱照底片也已经由原告拷贝,被告已经无法销毁,故原告第二项请求“2、判令被告交与原告婚庆光盘后销毁,同时销毁原告结婚照”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司仪在他们婚礼主持中有低俗行为,因双方在婚庆服务合同中,并没有详细约定具体细节,原告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因在婚礼上主持低俗而道歉的诉求,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上花轿婚纱婚庆广场退还原告陈某某、邵某款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二项合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邵某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光山县上花轿婚纱婚庆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