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贵生与王志民、被告梁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生,王志民,梁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886号原告李贵生,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志民,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梁晟,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李贵生与被告王志民、被告梁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生、被告王志民、被告梁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生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志民伙同被告梁晟进入太原理工大学北区南门保安室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场被打晕。后110来现场处理,理工大学校区警务站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原告逐渐康复。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二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247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志民辩称,事实部分原告所述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有异议。原告系退休职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其他损失没有明确具体是什么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诉讼费应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梁晟辩称,事实部分原告所述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正规票据的我同意赔偿。另外原告系退休职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其他损失没有明确具体是什么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诉讼费应由双方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被告梁晟在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南门处,与保安赵亚信、原告李贵生(保安)因车被贴条发生口角,被告梁晟打电话叫来被告王志民帮忙,二被告进入保安室对原告李贵生进行殴打。后原告李贵被送往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等,共住院15天,原告李贵生支付住院费9666.82元、门诊费1029.7元、救护车费305元。原告李贵生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多次在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支付门诊费1201.6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贵生向太原市法医检验所交纳活检费及伤检照片费共计240元。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经济开发分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证明称李贵生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600元,在理工大学因打架受伤后,住院一个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山西省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经济开发分公司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晟与被告王志民共同殴打原告李贵生,致原告李贵生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梁晟与被告王志民应依法对原告李贵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贵生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2443.12元(9666.82元+1029.7元+305元+1201.6元+240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宜,原告只要求按照36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计算15天,原告只要求按照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5天);营养费375元(25元/天×住院天数15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故本院酌情计算1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5天),以上共计20068.12元。原告李贵生要求的其他损失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关于原告系退休职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晟、被告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贵生医疗费12443.1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006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晟、被告王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