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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淮安区席桥镇源润钢管租赁站与淮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钦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区席桥镇源润钢管租赁站,淮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钦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40号原告淮安区席桥镇源润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三里村秦庄*组**号。经营者胡忠来,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旗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商贸小区步行街1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华晓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钦连。原告淮安区席桥镇源润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源润租赁站)与被告淮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颜钦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润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颜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润租赁站诉称,被告开元公司开发建设钦工镇工业园区项目,与原告源润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缺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乙方向甲方租赁了钢管42621米、扣件26238只。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乙方归还钢管42117.4米、扣件24640只。累计已付租金69000元。钢管缺失503.6米,扣件缺失1598只。2014年7月29日之后,被告没有再从原告处继续租赁,双方合同终止。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1726元、钢管短少赔偿款9064.8(503.6x180)元、扣件缺失赔偿款11186(1598x7)元。钢管清理费2105.87(42117.4x0.05)元、扣件上油费7392(24640x0.3)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不按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18517.8(61726x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当相应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开元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承租方的当事人,原告诉被告颜钦连代表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是事实。被告开元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承租人一栏盖有被告开元公司工程部章,但实际上被告开元公司根本没有这枚印章,是他人以被告开元公司的名义私刻,是非法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2、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无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无需租用钢管扣件。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开元公司不应该承担承租方的义务。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即开元公司与淮安市岩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且被告开元公司不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而且涉案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让被告开元公司承担施工中钢管扣件的租金显然是不公平的未作答辩。被告颜钦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源润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颜钦连(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约定:租赁品种数量租价及价值:钢管租金0.011元/米.天(赔偿价格18元/米)、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价格7元/只);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扣件加工上油费0.3元/只;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该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为淮安市岩峰建筑公司钦工施工队,尾部承租方栏加盖“淮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为颜钦连。被告开元公司否认该枚印章系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发料单中记录:钢管共发出42621米、扣件共发出26238只。原告提供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收料单中记录:原告收到钢管42117.4米、扣件24640只。原告经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的钦工商贸小区工程系被告开元公司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发包给淮安市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颜钦连向原告源润租赁站支付租金合计69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共同承担给付欠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依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一、两被告是否共同承担给付欠款义务。1、庭审中,原告源润租赁站称被告颜钦连系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源润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开元公司在辩称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源润租赁站应负有对具体经办人身份及是否具有委托授权进行善意了解及合理审核的义务。原告源润租赁站无证据证明被告颜钦连受被告开元公司委托,并有权代表被告开元公司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颜钦连系被告开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开元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也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故原告源润租赁站在洽谈、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情形。2、涉案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为“淮安市岩峰建筑公司钦工施工队”,尾部承租方栏加盖“淮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即涉案租赁合同首尾部名称不一致。现被告开元公司否认该枚印章系其使用,原告源润租赁站无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被告开元公司所有并授权被告颜钦连受使用。同时,被告开元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正常情况下工程实际施工不属于其义务范围,无租赁大量钢管扣件的需要。另外,原告源润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中前期单据上填写的承租单位名称为“淮安市岩峰建筑有限公司”,而后期单据上填写的承租单位名称为“淮安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不符合常理情形,原告源润租赁站也未探究其中的原因,更未作出合理解释。3、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源润租赁站无证据证明接收租赁标的物的人员系受被告开元公司委托在建筑工地从事收料等工作,且涉案租赁物的租金系被告颜钦连向原告源润租赁站给付了一部分。说明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系在原告源润租赁站与被告颜钦连之间进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源润租赁站与被告颜钦连,被告颜钦连应当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故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源润租赁站与被告颜钦连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颜钦连负担,该合同对被告开元公司均没有羁束力。故原告源润租赁站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依据。原告源润租赁站主张钢管扣件租金61726元,被告颜钦连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源润租赁站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源润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中详细列明了钢管扣件的租赁日期、数量以及租金计算的具体方法和组成,能与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数量为42621米、钢管租金为87171元,扣件数量为26238只、扣件租金43555元,租金合计130726元,扣除被告颜钦连已支付给原告源润租赁站的租金69000元,被告颜钦连尚欠原告源润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为61726元。原告源润租赁站主张钢管扣件赔偿款202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及发、收料单,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源润租赁站主张钢管清理费2105.87元,涉案租赁合同中无关于该费用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源润租赁站主张扣件上油费7392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发、收料单,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源润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8517.8元,被告颜钦连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源润租赁站实际收取且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实际履行已经改变原来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钦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区席桥镇源润钢管租赁站租金61726元、钢管扣件赔偿款20250.8元、扣件上油费7392元,合计89368.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区席桥镇源润钢管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淮安区席桥镇源润钢管租赁站负担466元,被告颜钦连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账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代理审判员  孔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