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绿贵与被告泸州安翔民爆物资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绿贵,泸州安翔民爆物资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761号原告:张绿贵,男,生于1960年5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泸州安翔民爆物资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绿贵与被告泸州安翔民爆物资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安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绿贵、被告泸州安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绿贵诉称,2009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泸州安翔公司新店子炸药仓库担任仓库值守人员。被告为了自身利益始终拒绝给原告享受正常员工待遇,让原告没有享受到应得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正常员工的过节费、年终奖及住房公积金,并超时、超正常的工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被告因违法用工、补发原告自行缴纳的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32898.6元、医疗保险10577.25元、工资差额62790元、上班超时工资671552.3元、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43917.77元、住房公积金19870元、节假日和年终奖差额104000元,以上合计945605.9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歧视性用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元。被告泸州安翔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连续上班六天后就连续休息六天,上班时有3人轮流值班,每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900元,被告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6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0元,原告从2015年6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966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领取住房公积金4896.53元;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是个体参保,被告在每月工资额基础上补贴了养老保险费300元,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主张上班超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各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被全部驳回。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仓库保卫人员,工作地点为护家乡新店子炸药仓库,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被告工作任务情况下,原告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工资为每月1200元,包括有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交通费,原告自行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合同还对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1500元,养老保险补贴300元,原告每月共计领取18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为1900元,养老保险补贴300元,原告每月共计领取22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仍为19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以个体形式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度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安排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四人上班,分两人一班,上6天休息6天;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五人上班,三人一班,两人轮休,每月休息10天;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六人一班,三人一班,上6天休息6天。被告在工作地为原告备有休息室。2015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方面的相关事宜;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均认真阅读和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胁迫、欺诈及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自愿按协议执行。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签订协议后,原告认为没有享受到正常员工待遇,故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仲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仲裁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被告因违法用工,补发原告自行缴纳的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资差额部分工资,上班超时部分工资及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及被告差别对待发放的过节费差额部分年终奖的差额部分共计968457.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945605.92元。2016年6月1日,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上班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金额不等的过节费和年终奖。2015年6月起原告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966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李登宇和叶春祥等住房公积金复印件、被告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表复印件、处罚通知书、关于解除张绿贵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印件、原告工作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雅化集团员工手册、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复印件6份、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3页、泸州市安翔民爆物资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仓库值守人员排班表复印件、李登宇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罗春秋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付相勋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李仕林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转账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复印件、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泸州安翔民爆物资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仓库值班表复印件、中秋节安全值班表、泸州安翔民爆物资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仓库值守人员值班制度复印件、2012年度安全生产安全管理责任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且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订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定力,且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的规定,故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还约定了原、被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均按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判决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因违法用工、补发原告自行缴纳的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32898.6元、医疗保险10577.25元、工资差额62790元、上班超时工资671552.3元、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43917.77元、住房公积金19870元、节假日和年终奖差额104000元,以上合计945605.92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的工资6279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从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为1200元,被告也按该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且从2010年1月起被告也相应将原告的工资提高到1500元,直至2015年的2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公司正式员工225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班超时部分的工资67155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时部分工资,应举证证明超时工作的事实和未支付超时工资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超时上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年休假部分的工资43917.77元,因原告的工作性质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被告工作任务情况下,原告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原告采用轮休或补休的方式进行了休息,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不等的过节费,现原告主张节假日、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年终奖差额104000元,因被告每年已向原告发放金额不等的过节费和年终奖,现原告再行主张与正常员工的差额部分,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32898.6元、医疗保险10577.25元、住房公积金19870元,因该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4、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绿贵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