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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训宽与张惠欢、梁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训宽,张惠欢,梁焕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480号原告:黄训宽,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欢,女,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焕芝,女,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黄训宽诉被告张惠欢、梁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耀芳、人民陪审员李淑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欢、梁焕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训宽诉称:2014年11月30日,黄训宽与张惠欢、梁焕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训宽向张惠欢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如遇张惠欢不按时还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黄训宽向张惠欢出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息,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如张惠欢未能按约定向黄训宽支付利息,除需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向黄训宽每日支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五为罚息,合同到期后张惠欢未能向黄训宽清偿本息的,除需正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外,还需向黄训宽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梁焕芝自愿作为张惠欢向黄训宽借款的担保人,承担《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黄训宽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黄训宽实现本协议的所有债权为止。同日,黄训宽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惠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黄训宽出借的100000元现金。现借款已到期,但张惠欢未有支付过任何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张惠欢、梁焕芝应当根据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黄训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惠欢向黄训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25867元);2.梁焕芝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惠欢、梁焕芝承担。被告张惠欢、梁焕芝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黄训宽主张,张惠欢因为需要借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训宽,张惠欢因经营布料店的需要向黄训宽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黄训宽作为甲方即出借人,张惠欢作为乙方即借款人,梁焕芝作为丙方即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4倍,即月利率2.5%,如遇乙方不按时还款,本利率计算不限于本合同借款期,需直至乙方将本息还清为止;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额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息,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甲方利息,除需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每日支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息;合同到期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本息的,乙方除正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外,还需向甲方承担本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评估费、拍卖、变卖等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甲方实现本协议的所有债权为止。”张惠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梁焕芝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黄训宽主张,其同时向张惠欢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张惠欢向其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兹有张惠欢(身份证号码为:)收到黄训宽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其中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注:该款是黄训宽履行与收款人之间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张惠欢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黄训宽因张惠欢、梁焕芝至今没有还款付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黄训宽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惠欢、梁焕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黄训宽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训宽主张张惠欢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借款协议》和张惠欢签名确认的收条为凭,且张惠欢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对于黄训宽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黄训宽要求张惠欢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且约定如张惠欢不按时还款,利率计算不限于合同借款期,需直至张惠欢将本息还清为止,张惠欢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黄训宽支付利息,据此,黄训宽要求张惠欢支付利息(包括利息与逾期利息),主张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焕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也约定了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协议》上约定“担保期限直至甲方实现本协议的所有债权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5年11月29日届满,现黄训宽主张梁焕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训宽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焕芝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与被告张惠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焕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惠欢、梁焕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