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徐伦,徐春海,王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864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宇,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伦,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本市人,淮南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徐春海,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淮南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系徐伦儿子,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超,男,1970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菊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王多英,女,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本市人,系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青年路(公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银行)诉被告王玲、徐伦、徐春海、王多英、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正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通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宇、胡继超,被告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徐伦、徐春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淮南通商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被告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玲,被告徐伦、徐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通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淮南通商银行与王玲签订(2014)年淮通小企业D综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淮南通商银行向王玲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2、在授信期间内王玲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等);3、若王玲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王玲违约,淮南通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淮南通商银行与王玲签订(2014)淮通小企业D个借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2014)年淮通小企业D综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主合同;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其中贷款额8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16800.01元;贷款额80万元,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法,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每月归还利息人民币6333元,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3、借款用于进货,借款年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在同日,为保证淮南通商银行的债权能够实现,淮南通商银行分别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签订情况如下:一、淮南通商银行与徐伦签订(2014)淮通小企业D最抵字第0017-1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徐伦以其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太阳社区××太阳广场××网点、××网点、146网点,合计三套房屋为王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二、淮南通商银行与徐春海签订(2014)淮通小企业D最抵字第0017-2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徐春海以其名下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蜜泉小区8栋1单元3至7层房屋为王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万元;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三、淮南通商银行与王多英签订(2014)淮通小企业D最保字第0017-1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王多英为王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万元;2、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淮南通商银行与淮南正方公司签订(2014)淮通小企业D最保字第0017-2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淮南正方公司为王玲的借款本金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万元;2、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淮南通商银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王玲发放借款资金8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王玲发放借款资金80万元,两笔合计人民币160万元。但王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徐伦、徐春海、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也未按约承担抵押或保证担保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6275.28元,借款利息72224.05元,本息合计1478499.78元,以及按年利率9.50%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徐伦、徐春海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淮南通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淮南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淮南通商银行的主体适格。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徐伦以及徐春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证据二、王玲、徐伦、徐春海、王多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淮南正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徐伦以及徐春海的主体适格。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徐伦以及徐春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证据三、(2014)年淮通小企业D个借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淮通小企业D综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综合授信协议》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1、淮南通商银行与王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王玲向淮南通商银行借款金额为160万,其中贷款额80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2014.3.14-2019.3.14每月归还本息16800.01元。贷款额80万元,采取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方法,2014.3.14-2015.3.14每月还息6333元,2015.3.14归还本金80万元;3、借款年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王玲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淮南通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伦、徐春海认为借款合同列了两位抵押人,但是没有要当事人签字,合同对我们无效,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淮通小企业D个借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个人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淮通小企业D综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淮通小企业D最抵字第0017-1号及第0017-2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他项权证复印件4张、同意抵押承诺书3张,证明徐伦、徐春海自愿以房屋为王玲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抵押合同能反映出实际用款人是徐伦。徐伦、徐春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用自己的房产给王玲提供最高抵押担保与谁用款无关,在具体办理借款时未通知徐伦、徐春海,不应当承担责任。徐伦房产抵押担保的房产不是个人的,还有其他共有人,不能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淮通小企业D最抵字第0017-1号及第0017-2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徐春海以其名下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蜜泉小区8栋1单元3至7层房屋、徐伦以其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街道金太阳社区金太阳广场3栋142网点、132网点、146网点共三套房屋为王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2014)年淮通小企业D最保字第0017-1号及第0017-2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淮南正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1、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为王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4、淮南正方公司为王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符合法定程序。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观点4不能成立,决议的担保金额是200元,不是200万元,如果承担责任只有200元。徐伦、徐春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编号尾数为4900、0237的借款借据复印件2张、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2张,证明淮南通商银行按约向王玲足额发放贷款,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伦、徐春海认为借据和出账通知书均是淮南通商银行出具的,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转入借款人账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淮南通商银行已按约向王玲足额发放贷款1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计息清单、还本付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王玲未按约还款,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王玲尚欠借款本息1478499.78元。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认为是淮南通商银行单方面计算的贷款本息,是否属实请法庭根据借款合同依法认定。徐伦、徐春海认为材料来源于淮南通商银行,没有第三方证实,不可采信。因贷款情况表及利息计算清单均系银行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王玲的实际还款情况应当以其在银行还款账户的对账单为准。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案借款本息事实无异议,王玲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徐伦,徐伦在为王玲贷款时用房产作为本案贷款抵押,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优先处理抵押物以实现本案借款本息;3、淮南正方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王玲、王多英身份证复印件、淮南正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的主体资格。淮南通商银行及徐伦、徐春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徐伦、徐春海共同辩称:徐伦、徐春海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徐伦、徐春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徐伦、徐多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伦、徐多海的主体资格。淮南通商银行及王玲、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淮南通商银行(甲方)与王玲(乙方)签订(2014)年淮通小企业D综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淮南通商银行向王玲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2、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3月14日始至2019年3月14日止;3、在授信期间内王玲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淮南通商银行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借款合同等);4、若王玲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王玲违约,淮南通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淮南通商银行(债权人)与王玲(债务人)签订(2014)年淮通小企业D个借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淮南通商银行(2014)年淮通小企业D综字第0017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主合同;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其中贷款额8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16801元;另外贷款额80万元,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法,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每月归还利息人民币6333元,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3、借款用于进货,借款年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利率、具体用途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记载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为准”。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淮南通商银行与徐伦、徐春海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签订情况为:淮南通商银行与徐伦签订(2014)淮通小企业D最抵字第0017-1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徐伦以其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街道金太阳社区金太阳广场3栋142网点、132网点及146网点三套房屋为王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9日办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142网点: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05027号、132网点: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05095号、146网点: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05094号);2、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3、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三套房屋的共有人武廷珍与抵押人徐伦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向淮南通商银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不可撤销)。淮南通商银行与徐春海签订(2014)年淮通小企业D最抵字第0017-2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徐春海以其名下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蜜泉小区8栋1单元3至7层房屋为王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9日办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淮潘字第14005096号);2、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万元;3、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徐伦于2014年3月14日向淮南通商银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不可撤销)。淮南通商银行与王多英签订(2014)年淮通小企业D最保字第0017-1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王多英为王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万元;2、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淮南通商银行与淮南正方公司签订(2014)年淮通小企业D最保字第0017-2号《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淮南正方公司为王玲的借款本金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万元;2、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明:以上六份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淮南通商银行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广场路支行向王玲发放借款资金80万元(借据尾号4900、按月等额还款、年利率9.5%、到期日2019年2月21日);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长青支行向王玲发放借款资金80万元(借据尾号0237、按月计息、年利率9.5%、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合计向王玲发放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王玲已经实际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对于借据尾号4900的借款实际偿还至2015年10月8日,实际贷款余额为606275.28元,对于借据尾号0237的借款实际还款至2015年10月8日,实际贷款余额为80万元。因王玲逾期还款,淮南通商银行于2016年5月12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王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6275.28元,借款利息72224.05元,本息合计1478499.78元,以及按年利率9.50%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徐伦、徐春海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淮南通商银行与王玲签订的《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个人借款合同》,与徐伦、徐春海签订的《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签订的《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玲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尾号4900、0237的两份借据截止本案开庭审理的2016年7月31日贷款余额合计1406275.28元,王玲应当承担上述贷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5%,逾期加收50%,截止2016年3月21日,王玲尚欠利息72224.5元,利息部分因违约应当支付。另因合同约定了9.5%的利率,通商银行主张王玲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徐伦、徐春海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徐伦、徐春海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淮南通商银行主张徐伦、徐春海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淮南通商银行“融易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作为连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淮南通商银行主张王多英、淮南正方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6275.28元、利息72224.5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本息合计1478499.78元。以及按年利率9.5%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徐伦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街道金太阳社区金太阳广场3栋142网点、146网点及132网点三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淮田01009391、淮田01012295、淮田01012293)房屋在3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徐春海名下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蜜泉小区8栋1单元3至7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10)房屋在13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多英、被告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7元,依法减半收取9053.5元,由被告王玲、徐伦、徐海春、王多英、淮南市正方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