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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东水与信飞、信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水,信飞,信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928号原告于东水,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国玉,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信飞,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信国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于东水与被告信飞、信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飞、信国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信飞在原告处借款11200元,该借款由被告信国义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200元及罚息403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飞、信国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信飞从原告于东水处借款11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以及约定罚息为10%,该借款由被告信国义担保,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东水于被告信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信飞应当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1200元。原告主张罚息为4034元,因被告信飞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且双方确约定了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信国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信国义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担保人义务结束”,视为约定不明,被告信国义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信国义的担保期间未过,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东水欠款本金11200元及罚息4034元。二、被告信国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5元,减半收取90.43元,该收取的90.43元,由被告信飞、信国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吉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