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新春与李庆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春,李庆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077号原告胡新春。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新春诉被告李庆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春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被告李庆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春诉称,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李庆健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李庆健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庆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944.08元,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2278元,因是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前期我司已垫付交强险抢救费用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及医保自费自理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与事实不符,关节部分损伤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并行功能锻炼后方可行伤残等级鉴定,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申请我司垫付,后经我司审核,同意垫付原告抢救费32365.5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我司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及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32365.5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庆健驾驶苏G×××××号轿车沿国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路与国槐路路口处时,该车与沿龙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新春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新春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庆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新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新春受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9973.07元(含住院期间订餐费用673元),其中被告李庆健支付2278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垫付3236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2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髂骨、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行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需补给胡新春后续手术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胡新春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取骨盆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胡新春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系被告李庆健所有,被告李庆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健向公安机关预付了20000元的损害赔偿费用。原告胡新春系海州区浦南镇潘圩村村民,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未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定损,原告表示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浦南镇人民政府及潘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李庆健提供的预付款凭据、住院预交金凭据、医疗费票据、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新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庆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胡新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胡新春与被告李庆健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该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4:6。被告李庆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新春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00.07元(订餐费用673元已扣减);2、护理费18331.89元(37173÷365×180);3、营养费3000元(20×150);4、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19554.02元(37173÷365×192);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737.9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其余159737.98元由原告胡新春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40%,即63895.19元,另9584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15842.79元。被告李庆健先行给付的22278元,属于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庆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垫付的医疗费32365.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第三人。扣减上述款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连云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1199.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新春赔偿款151199.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2365.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庆健垫付款22278元;四、驳回原告胡新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健负担3340元,原告胡新春负担1450元,被告李庆健负担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从应返还被告李庆健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静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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