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周,某,于广东省陆丰市,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1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旭周某、涂金县涂某(已被判刑)经密谋后,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松柏花园小区12号楼租赁XX402房布置成办公室,又在附近锦绣小区租好仓库后,由周旭周某以“龙岩市利安装饰工程公司副经理陈某甲”的假身份,到林某甲经营的“鹏翔”贸易有限公司洽谈电线买卖,谈好货到付款。11月19日约11时,林某甲等人将534捆电线送到周旭周某指定的仓库后,周旭周某、涂金县涂某把林某甲惠等人带到松柏花园小区12号楼XX402房办公室,周旭周某以到银行转帐为由离开,并叫来货车将货物转移,涂金县涂某佯装招待林某甲等人,后借机离开与周旭周某一起逃走。经鉴定,被骗的534捆电线共价值103958元。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周旭周某与涂金县涂某经密谋后,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2号楼租赁XX1508房,布置成办公室,又在华洲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租赁房屋作仓库。12月3日,周旭周某以“装修公司林某乙经理”的假身份,到陈某乙经营的“坚宝电线”店铺,商谈购买电线,约好货到付款。12月4日,陈某乙派员工苏某、洪某将641捆电线送到周旭周某指定的仓库,周旭周某把苏某、洪某带到办公室后,以到银行转帐货款为由离开,并将电线转移,涂金县涂某则佯装招待苏某等人,后借机离开并与周旭周某逃跑。周旭周某雇请货车将该批电线运回广东省陆丰县,卖给赖某经营的废旧店。经鉴定。被骗的641捆电线共价值109749元。破案后赖某自愿补偿了陈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旭周某到玉林市××州区中药港,以“胡某”的假身份,租了一间铺面,经营“古正中药材配送商行”,并在该铺面安装了电话、定制了假名片,与孙某、李某、程某、黄某甲、刘某、梁某、张某、林某丙等人进行药材交易,骗取他们的信任后,骗取上述被害人共价值2650597.5元的中药材。其中,骗取孙某价值262652.5元的药材,骗取李某价值37000元的药材,骗取程某价值81875元的药材,骗取黄某甲价值990998元的药材,骗取刘某价值602970元的药材,骗取梁某价值132571元的药材,骗取张某价值407331元的药材,骗取林某丙价值135200元的药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旭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陈某乙、孙某、李某、程某、黄某甲、刘某、梁某、张某、林某丙陈述,送货清单,收货收据,证人吴某、周某、郑某、黄某乙、赖某、杜某、谢某证言,监控录像截图,陈某乙、郑某、梁某、辛某、孙某、黄某甲、程某、张某、谢某、涂金县涂某对周旭周某的辨认笔录,吴某、林某甲、杜某对涂金县涂某的辨认笔录,林某丁、林某戊、赖某对周旭周某、涂金县涂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08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涂金县涂某和被告人周旭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旭周某骗取财物共价值286430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旭周某犯诈骗罪不当。周旭周某与同案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旭周某积极谋划作案,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旭周某辩称其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经查,周旭周某与同案犯共同密谋,互相配合实施作案,其地位作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旭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旭周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旭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旭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旭周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甲惠的经济损失一十万零三千九百五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盛顿的经济损失八万九千七百四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孙某利的经济损失二十六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退赔被害人李某玩的经济损失三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程某兴超的经济损失八万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海全的经济损失九十九万零九百九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刘某如平的经济损失六十万零二千九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世安的经济损失一十三万二千五百七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春荣的经济损失四十万零七千三百三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乙忠森的经济损失一十三万五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