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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邓慧兰与杨才祥、甘肃省嘉峪关市明泰商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兰,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才祥,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第407号原告邓惠兰。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才祥。被告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XX号。负责人刘志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该公司职工。原告邓惠兰诉被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杨才祥、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告邓惠兰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明泰公司、李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杨才祥驾驶甘B05X**号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市文化路与体育大道交叉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才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甘B05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2621.74元、护工护理费604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原告儿子护理产生的护理费10261.07元(2015年8月至9月)、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78431.1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4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41元、财物损失42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32元,上述共计220025.91元。被告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兵辩称,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被告杨才祥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才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杨才祥驾驶甘B05X**号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市文化路与体育大道交叉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在中核404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症;在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同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视觉诱发电位。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才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重度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9000元,亦可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42621.74元。经查,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费用52181.96元,被告李兵垫付32000元。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药品费用、眼部检查费用、护理用品费用、人血白蛋白费用等共计22304.87元,被告对兰大一院、兰大二院进行视力检查的269元、248.8元、长城医院就诊产生的48.37元、嘉峪关市医院进行眼科检查的5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4950元、购买卫生护理用品109元、姓名为方桂玉的票据28元、门诊票据15.2元,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中核404医院出具的病例记载,原告受伤后眼睑淤青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兰大一院、二院视力检查费269元、248.8元、长城医院的48.37元、嘉峪关市医院的眼科检查费55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多处骨折,购买卫生护理用品系合理支出,故其主张的卫生护理用品10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姓名为方桂玉的票据28元、门诊票据15.2元,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系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其主张的14950元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42443.63元。2、原告主张由护工苟XX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60400元,原告儿子方XX自2015年8月至9月护理产生护理费10261.07元。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苟XX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实际损失,且嘉峪关机务段出具的证明及方XX的工资证明无法反应方XX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参照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床的建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载明30天-60天的建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4272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算为5736元(42725元/年÷365天×49天);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载明的部分护理依赖的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42725元标准50%计算,护理费核算为14983元(42725元/年÷365天×256天×50%)护理费合计为20719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加强营养的医嘱,确认营养期限60天,按通常标准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通常标准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5、原告重度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74866.05元(23767元/年×15年×21%)。6、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540元,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94元;原告主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41元,提交嘉峪关至兰州往返火车票6张,原告前往兰州进行鉴定,系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故确认1人陪同,该部分交通费合计837元。7、原告主张财物损失4239元,本院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及饰品受损的事实,酌情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8、原告主张复印费32元,该费用非原告治疗病情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144319.68元。另查明,被告杨才祥系被告李兵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李兵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明泰公司名下。原告在中核404医院住院产生费用7938.13元,由被告李兵垫付。关于被告陈述2015年8月3日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2720元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购买的药品无法使用,被告将药品拿走。被告辩解购买的药品已由原告使用。关于药品是否用于原告治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核404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才祥驾车致原告邓惠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才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才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才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有确切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被告杨才祥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419.68元。被告2015年8月3日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2720元,因无证据证实实际用于原告治疗,该费用不予确认。被告杨才祥受雇于被告李兵,作为雇主李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0719元、伤残赔偿金74866.05元、交通费合计1131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2100元。因被告杨才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医疗费32443.6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李兵、杨才祥、明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惠兰各项损失共计110816.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719元、伤残赔偿金74866.05元、交通费1131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2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惠兰35603.63元(包括剩余医疗费32443.6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上述合计14641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68元,被告李兵、杨才祥、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932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李兵、杨才祥、被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莺人民陪审员  张雪人民陪审员  李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