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与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曹光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曹光友,吴正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09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曹光友。被告:吴正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简称徽商银行花山支行)与被告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润翔商贸公司)、曹光友、吴正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翔商贸公司、曹光友、吴正翠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俊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花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产权证号为“XXXXX”项下的雨山区鹊桥三村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为9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法、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称《最高额保证合同1》。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1》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1》还对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以上《借款合同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字第15609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以其享有的所有权的无为县临湖苑小区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包含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范围为1500万元的债券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法、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2》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2》还对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3》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第15609010号《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万元。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共发放贷款2400万元。上述借款中的《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项下的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一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3999881.24元、利息和罚息524832.7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一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00元;三、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四、判决拍卖、变卖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徽商银行花山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2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约偿还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以雨山区鹊桥三村和无为县临湖苑小区的房产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9、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润翔商贸公司、曹光友、吴正翠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享有所有权的雨山区鹊桥三村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范围为9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法、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称《最高额保证合同1》。《最高额保证合同1》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900万元的债券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1》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1》还对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以上《借款合同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无为县临湖苑小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包含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范围为1500万元的债券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法、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2》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2》还对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二、被告三愿意为流借字第15609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法、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3》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3》还对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二、被告三愿意为流借字第15609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法、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万元。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共发放贷款2400万元。上述借款中的《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项下的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一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以致成诉。另查明:徽商银行花山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00元。本院认为:润翔公司与徽商银行花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润翔公司、曹光友、吴正翠与徽商银行花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花山支行按约向润翔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润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光友、吴正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案涉合同均已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借款本金23999881.24元、利息与罚息524832.73元,合计24838713.9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66000元;三、被告曹光友、吴正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光友、吴正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马鞍山市雨山区鹊桥三村和安徽省无为县临湖苑小区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99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曹光友、吴正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曼琴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