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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470号原告葛某甲。法定代理人葛某乙(葛某甲之母)。被告陈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其父亲陈某与母亲葛某乙于2016年3月17日在鱼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葛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60元。现原告患有××支付医疗费近万元,支付学费3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学杂费5000元。原告提交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及门诊病历、学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陈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乙调解离婚时已经法院确认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其支付抚养费当然包括学费、医疗费,且学费、医疗费现国家均实行义务教育及医疗保障制度,其该两项支出不应存在。若如葛某乙所诉,则证明葛某乙无能力抚养,要求依法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0月27日婚生一女原某。2016年3月7日葛某乙与陈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书内容“二、原、被告(陈某、葛某乙)婚生女葛某甲由葛某乙抚养,陈某自2016年3月7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按照36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当月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陈某于2016年3月7日支付葛某乙经济补偿金10000元(即时履行)”。原某于2016年6月7日支付学费1500元,在谷亭镇中心幼儿园上幼儿园。原某于2011年11月始陆续在鱼台县人民医院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微量元素缺乏及支气管炎等疾病,共计支付医疗费2611.62元,其中2016年6月4日始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微量元素缺乏症,并于6月4日及6月8日,共支付医疗费502.5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本院调解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约定抚养费的情况,被告答辩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其病情及支付费用情况。原告提供幼儿园入园学费收据,证实上幼儿园支付的费用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某就葛某甲的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且经法院调解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当然含抚养原告生活支出的各项费用则必然包含医疗费用支出,对此,子女在生活遭遇重大支出如××,子女得以向不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增加或变更抚养费。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前产生的支出(除2016年6月以后支付的医疗费502.5元外),因原告父母在离婚前的支出,当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不应成为原告向其父被告诉请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同时离婚后原告产生医疗费502.5元,当然亦不能反映系××支出,应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所包括。当然原告支付上幼儿园的学费1500元,被告以学费系国家义务教育为由抗辩,虽然抚养费包含教育费用,但对于较大教育支出,原告仍可得以向被告继续主张教育费用,同时被告抗辩的义务教育理由,亦反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协议抚养费时显然未能预料幼儿教育,现实的并非义务教育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教育费1500元,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分担,即被告负担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负担婚生女葛某甲教育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某向被告陈某追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