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与王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王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441号原告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28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曹允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王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钦、王霞与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因我公司调整招待所管理结构,王威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王威不同意我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后主动提出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王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王威工作性质的特点,节假日进行串休。王威负责招待所员工的考勤和安排串休等工作,包括王威在内节假日都进行串休,而且每年5天的年假也安排了串休。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45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威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威于2013年3月9日入职中银公司,担任前台经理兼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威实际出勤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均认可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已实际发放至2016年2月29日。就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王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中账面工资3000元,王忠校另以现金形式发放2000元。中银公司主张王威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工资表中“领取签章”处每月均有“王威”字样的签名,该工资表显示:王威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偶有工龄工资或奖金,王威每月实发工资最少2560元,最多3550元。王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就其所持每月王忠校另以现金形式支付2000元工资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银公司认可王威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主张已实际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就调休情况,中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就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中银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中银公司共计支付王威加班费1050元。王威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中银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加班费,但主张未足额支付。中银公司主张,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王威已每年休年假5天,并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未载明王威休年假情况。经询,中银公司表示,工资表显示王威病事假已扣款即代表公休假及年假已经休完。王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威主张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未休年假。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中银公司主张因公司调整招待所管理结构,王威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王威不同意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后主动提出离职,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未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经询,中银公司表示,如果是公司辞退员工,工资表抬头显示的是“辞退员工工资表”,如果是劳动者个人提出离职,工资表抬头显示的是“离职员工工资表”,现王威2016年2月工资表的抬头显示的是“离职员工2016年2月份工资表”,因此可以证明系王威主动提出离职。王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威主张系中银公司无故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王威称录音中的谈话人系中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允存,部分录音内容摘录如下:“(曹)明天29号结束了,局党委定了,你这工作就是不设了。(王)不设我岗位了?(曹)对对,你这岗位没有了。(曹)不设你这岗位了……你这个岗位也是,也就是说不设这个岗位了”,“(曹)3月1号你就可以不上班了。(王)……您得有这么一个材料,我拿着,是吧。(曹)那个,我给你写不了”;“(王)……您就是说您不用我,不用我,您给我写一材料,我明儿就不来了,真的,我也不跟这耗着了您给我写材料,明儿我就不来了。(曹)你非强着我给你写材料?(王)对。(曹)不写材料不行。(王)对。(曹)不写材料你就得跟这上。(王)对。(曹)那就那啥,那就那个不写,你就跟这上,我要告诉你,你上了,我不用你了,你非得跟这上,最后你跟谁要钱呢”。中银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的谈话人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允存。经本院释明,中银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就上述录音证据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王威以要求确认其与中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12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银公司与王威自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银公司支付王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中银公司支付王威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45元;4、中银公司支付王威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5、驳回王威其他诉讼请求。中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王威的工资标准一节。王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除账面工资3000元外,王忠校另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其2000元。中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威月工资标准3000元,并提交了载有王威签名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表显示王威月基本工资3000元,但未显示王威除此之外每月另有2000元的收入。现王威未就其所持除账面工资3000元外,每月另有2000元收入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王威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威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王威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该包括……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现王威未提交仲裁申请书,但其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据此中银公司应就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王威加班情况及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中银公司认可王威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主张已实际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就调休情况,中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中银公司共计支付王威加班费1050元。经本院核算,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共有法定假节日22天,故中银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工资300%的标准支付王威共计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1050元,以上共计8053.45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王威主张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未休年假。中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此期间王威已每年实际休年假5天。就其主张,中银公司虽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但工资表中未显示王威休年假的情况。因中银公司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中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王威未休年假。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王威未休年假工资未高于法定标准,且王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中银公司应支付王威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节。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中银公司主张因公司调整招待所管理结构,王威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王威不同意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后主动提出离职,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虽然工资表抬头为“离职员工2016年3月份工资表”,但未显示王威离职的具体原因,在中银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持王威主动提出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威主张系中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中银公司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王威已当庭使用原始录音设备进行播放,并指明谈话人系中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允存,已尽到举证责任;现中银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谈话人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允存,但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且未就录音内容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中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录音的内容及中银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系中银公司以岗位调整为由向王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王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王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中银公司应支付王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威二O一四年三月八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威二O一四年三月八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八千零五十三元四角五分;三、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银河经贸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