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毛秀平、王井升等与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平,王井升,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668号原告毛秀平。原告王井升。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占波。委托代理人高邵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小区312号。法定代表人孙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志平。原告王金枝与被告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毛秀平、王井升各项损失共计121796.86元,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泊头市三和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王卫的误工情况及月平均工资5、泊头福锐汽车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刘涛与原告关系及其误工情况及月平均工资。6、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情况。7、鉴定费票据。8、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王建波驾驶证及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如果属于商业险限额赔付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依法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本案王建波涉嫌交通肇事,依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冯占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冯占波,该车辆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波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毛秀平垫付10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冯占波,诉讼费、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志平辩称,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是我所有,该事故是王建波撞上我造成的,王建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也有损失,我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以后补偿给另外几个伤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核算;对护理人员误工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没有编号,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事故发生后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停发工资的真实性;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通过上次开庭王志平称受伤人员均是去捡枣路上发生的事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其中关于二人护理与长期医嘱二级护理不一致,且病历中没有显示加强营养,休息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鉴定过高,是否重新鉴定我公司保留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如果予以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期限和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过高,如果支持应根据鉴定酌情认定,护理人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王建波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王井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认可50元;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王志平质证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毛秀平、王井升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的医疗费29423.96元。王井升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的医疗费2913元。原告毛秀平之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毛秀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毛秀平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4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60日,原告主张60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2000元(误工期限鉴定为60-120日,原告主张120日,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8910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王卫、女婿刘涛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卫一人护理,参照王卫月平均工资3300元、刘涛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井升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4367.4元(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1378.5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15天)、交通费500元。王建波驾驶的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冯占波所有,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建波系冯占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王建波的驾驶证、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冯占波为原告毛秀平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毛秀平之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系本院合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毛秀平主张医疗费29423.96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花费,且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秀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秀平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参照标准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45天,其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原告毛秀平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酌情其误工期限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8271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原告毛秀平主张参照护理人王卫、刘涛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其护理期限45天,其护理费为6066元(33543元/年÷365天×21天×2人+33543元/年÷365天×24天)。原告毛秀平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秀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毛秀平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毛秀平的损失为101414.96元(医疗费294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6066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井升主张医疗费2913元,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井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井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的证明且病例的长期医嘱记载原告系普食,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井升主张误工期限30天,结合原告住院病例及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30天,本院予以支持,期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757元(33543元/年÷365天×30天)。原告王井升主张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其未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为368元(33543元/年÷365天×4天)。原告王井升主张交通费500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井升的损失为6838元(医疗费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368元、交通费400元)。因本次事故中死者王乐俊的近亲属及伤者王金枝、闫希芝、王志平、孙秀芝、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刘彦辉、刘彦芬均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平损失753元、赔偿王井升损失7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平损失9439元、赔偿王井升损失485元,原告毛秀平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91222.96元、原告王井升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6277元,原告主张根据王志平和王建波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志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856元,扣除被告冯占波垫付的10000元(扣除款项直接给付冯占波),再赔偿原告损失53856元、赔偿王井升损失4394元,被告王志平按照30%的比例赔偿毛秀平27367元、赔偿王井升1883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平损失101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平损失63856元,以上共计74048元,扣除冯占波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48元。二、被告王志平赔偿原告毛秀平损失273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升损失5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升损失4394元,以上共计4955元。四、被告王志平赔偿原告王井升损失1883元。五、被告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531元,由原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