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斌与徐建松、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徐建松,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817号原告:黄斌,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怡,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松,男,1973年4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东侧(淮扬经济开发区内)。负责人:王正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斌诉被告徐建松、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偲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松、捷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5年11月2日17时5分许,被告徐建松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右转进入兴园路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建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核查,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松、捷安达公司承担赔偿金105771.8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要求法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进行审查,本起事故被告徐建松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70%赔付,要求被告提交行驶证原件,车辆属于货运车辆,要求被告提交货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2、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3、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建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被告徐建松系被告捷安达公司职工,被告徐建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车辆年检记录一份,交通事故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一份。答辩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赔偿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3、被告捷安达公司事故发生后缴纳事故预付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经原告黄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外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由被告徐建松驾驶,徐建松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资格。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事发前在镇江镇江南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捷安达公司缴纳事故预付金50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领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镇江镇江南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45.82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6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0元/天*6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以25元每天计算。经核查,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6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3、护理费4800元。原告要求按80元/天×6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40元/天*6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60天,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4、误工费7071.86元,原告主张其在镇江南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应以2780元/月×4个月计算,另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800元奖金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对于公司发放的工资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银行流水,依法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780元/元。经核查,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故对其误工费计算为为2780元/月×4月=11120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镇江镇江南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仍给付原告工资4048.14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依法认定为7071.86元。原告主张损失800元奖金,仅提供公司出具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按37173元/年*20年*0.1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镇江镇江南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了调查报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反驳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35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被告徐建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7、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263.68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9526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捷安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捷安达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斌交通事故赔偿款90263.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90元,由原告黄斌承担140元,由被告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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