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永智与钱昭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智,钱昭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初3425号原告林永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昭克,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受理原告林永智与被告钱昭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经查,被告钱昭克户籍地为浙江省平阳县怀溪乡洋底村。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钱昭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 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