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文化与张凤才、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化,张凤才,王健,卞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17号原告:李文化,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张凤才,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男,安徽省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被告:卞广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文化诉被告张凤才、王健、卞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才、卞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化诉称:2015年元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王健、卞广强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后来多次找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以口头约定月息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李文化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健辩称: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1、32条规定,保证期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担保期不以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本案担保期应截止至2015年10月3日前,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健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凤才、卞广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健对原告李文化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文化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张凤才、卞广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元月3日,被告张凤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化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张凤才担保人:卞广强担保人:王健3个月归还,利息已付2015.元.3号”。被告张凤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剩余182000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于被告张凤才。借款到期后,原告后来多次找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以口头约定月息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健名下的皖S×××××号奔驰牌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并由李士刚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凤才向原告借款182000元,有被告张凤才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张凤才交付182000元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凤才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凤才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健、卞广强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法定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健、卞广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化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化对被告王健、卞广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凤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