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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宁与被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宁,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974号原告汪宁,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东家边200号。法定代表人王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宁诉被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苗、被告新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宁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贵院起诉。2015年4月16日,贵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费7472.6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34133.52元。2015年7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之后,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上岗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岗位。原告不得已向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数次调解均未能调解成功,直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到了判决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18日就补发工资、补缴社保提出劳动仲裁,同年5月9日开庭审理,被告当庭表示其不同意原告继续工作,原因是原告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原告在岗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64000.35元。被告新联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工资,自判决之后开始起算应该按照江苏省支付条例支付,应该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汪宁和被告新联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原告汪宁担任班长职务。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自201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被告新联盛公司作出对原告汪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汪宁提起仲裁后,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16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汪宁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加班费和工资。2015年7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双方多次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上岗事宜,未果。于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到判决的款项。原告汪宁认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汪宁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其在岗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今的工资51200.28元,补缴自2015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对其仲裁请求逾期未作出裁决,对汪宁与新联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汪宁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本院(2015)栖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新联盛公司按照每月4266.69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34133.5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2015)栖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判决撤销被告新联盛公司2014年7月18日解除与原告汪宁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新联盛公司与原告汪宁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被告新联盛公司未安排原告汪宁上班,即系因被告新联盛公司原因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现原告汪宁主张按原判决月工资标准4266.69元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64000.35元(4266.69元×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联盛公司认为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汪宁的工资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付原告汪宁20**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64000.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