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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宗志、丁太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宗志,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77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810121192。委托代理人王大昌,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210162485。被告陈宗志,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被告丁太贤,男,生于1956年10月7日,汉族。被告陈秀荣,女,生于1955年7月19日,汉族。被告胡国治,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周玲,女,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被告孙成臣,男,生于1967年1月3日,汉族。被告李秀花,女,生于1968年8月6日,汉族。被告孙效亮,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被告王秀荣,女,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9110697034。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738500。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宗志、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王大昌、被告陈宗志(第三次开庭未到庭)、丁太贤、胡国治、孙效亮及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张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撤回对被告丁文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宗志、丁文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宗志、丁文霞仅支付两次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宗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1935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志辩称,被告是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只保一年,2014年借款是新贷偿还旧贷,借款是被告和前妻丁文霞共同借的款,现在和前妻丁文霞离婚了。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辩称,自己仅是2013年被告陈宗志借款的担保人,不是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宗志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鹿邑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2014年4月30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正本、柜面留存)、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宗志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陈宗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应当由其和前妻丁文霞共同偿还,自己没有收到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认为,鹿邑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是2013年3月的申请书,不是2014年4月30日的申请书,对借款借据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宗志为了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并签订保证合同,由该八名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宗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应当由其和前妻丁文霞共同偿还,自己没有收到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认为,保证担保承诺书是2013年的,不是本案原告所诉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3年4月28日借款的担保,不是本案原告所诉担保书,不能证明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有担保责任;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订最高额合同时,并未告知担保人,原告所诉20万元借款并不是连续借款,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九名被告居民身份证(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九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有资质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符合合同签订主体要件,系适格的原告。九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五、2014年4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2014年4月30日取款凭条两份、2014年4月30日借款借据(第二联银行借方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宗志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合同生效。被告陈宗志认为,该证据属实,自己也确实收到该笔款,但该笔款与担保人没有关系。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认为,该笔借款与自己无任何关系,该笔贷款是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担保人不知情,担保人无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6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额外支付保费1620元,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志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认为,该费用与担保人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提供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宗志间借款是事实,2013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以新贷款还旧贷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原告不认可。被告陈宗志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信用联社,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陈宗志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应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4月28日借款借据(第二联银行借方传票)一份、2013年4月28日存款凭条两份、2014年4月29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第一联收回本金凭证、第四联信贷人员留存)两份、2013年4月28日取款凭条一份、2013年4月28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正本柜面留存)一份、2013年4月28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宗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宗志从原告所属的鹿邑县任集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率为9.75‰,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宗志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0715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28日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为被告陈宗志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宗志从原告所属的鹿邑县任集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率为9.75‰。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上述借款利息为51935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宗志向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鹿邑县任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宗志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1、庭审中,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对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宗志从原告所属的鹿邑县任集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2013年4月28日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为被告陈宗志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所以本案所涉2014年4月30日借款在担保人承诺担保的时间范围内。2、由于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宗志已经偿还2013年4月28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0715元,所以被告陈宗志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超过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也构不成连续借款。3、2013年4月28日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上述约定,被告陈宗志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到2015年4月30日,担保期间到2017年4月30日,所以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辩称本案借款已超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问题,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51935元(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丁太贤、陈秀荣、胡国治、周玲、孙成臣、李秀花、孙效亮、王秀荣对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51935元(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02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陈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全林审判员  杨国建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连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