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树家与刘树志、刘树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家,刘树志,刘树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家。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清。上诉人刘树家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臧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树家原审诉称,1998年原告因工作原因将口粮地交给被告刘树志耕种,并口头约定如果原告需要自己耕种口粮地的时候,被告刘树志应无条件返还,结果被告刘树志耕种几年后,未与原告商量将土地交给被告刘树清耕种,现在原告生活困难,没有一分生活的土地。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口粮田0.32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树志辩称,1997年原告全家人转为城镇户口,转到烟台市幸福五村,前泥沟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原来承包村委的土地收回,并与本案被告产生新的承包关系。2005年原告全家人从城镇户口转为前泥沟村户口,村委没有土地承包给他,从2014年开始村委按照原、被告争诉的土地的面积给本案原告432.00元的失地农民补助,按每亩900.00元标准。2012年原、被告所争诉的土地已被乡镇政府征用。大约2001年左右,我和刘树清互换了土地,我用三分多地换了刘树清三分多地,诉争土地从2001年开始就由刘树清在管理。2012年政府征地时对地上有附着物的给予补偿,地上没有附着物的没有给予补偿,这块地是白板地,所以政府没有给予补偿。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刘树志并没有流转给被告刘树清土地,以上土地已被乡镇政府征用,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刘树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土地0.32亩;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还有另一0.86亩土地在电厂南,村里没有将原告承包地收回,于2013年发放这一土地的补偿款。被告刘树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地亩册是1990年前泥沟村委分配承包土地的明细,当时村委会根据前泥沟村的人数,每人有0.43亩口粮田,0.16亩的油料田,本案确实当时的原告两个人分到了这些土地。1997年原告因户口迁到芝罘区幸福五村后,村委收回了原告的土地,在地亩册上做了标记,意思就是原告户口不在前泥沟村,没有了承包前泥沟村委土地的资质,所以将土地收回流转给本案被告刘树志,由被告刘树志向村委交纳以上土地的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从2005年原告回乡后,村委会已通知他,他没有承包土地的资质,而且村委没有新的土地给他。所以前泥沟村委从2014年作出决定,新增加的人口,其中包含原告家庭,每人按每亩地900.00元的价格享受失地补贴。原告每年补贴432.00元。以上的钱原告只领回了其女儿的钱144.00元,原告的钱现在仍在村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补偿不应该是给原告的,应该是给被告刘树志的。该土地村委也包给了被告刘树志,该地也是白板地,地上种的苹果也是我种的,是2000年种的,2013年国家征地,当时被告刘树志考虑到兄弟之情才将该补偿给了原告。经被告刘树志申请,原审法院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安派出所出调取刘树家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姓名:刘树家,身份证号码:××,刘建清,身份证号码:××,刘晓,身份证号码:××,原户籍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五村562号,此三人户口于2005年7月14日迁往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村,2004年10月1日之前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性质。”被告刘树志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原告将全家户口迁入芝罘区幸福,该地区不属于小城镇,因此已经失去了承包农村土地的资质。原告刘树家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主任刘炳胜询问笔录一份,刘炳胜称其自2014年10月份开始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土地情况、诉争土地是否由村委收回及该村征地时,白板地时否给补偿款均不清楚。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刘树洲询问笔录一份,刘树洲称其自2000年开始任该村书记。大约十多年前,刘树洲任村委委员时,刘树家一家三口将户口迁至烟台市芝罘区。刘树家承包的0.32亩土地没有种,该地撂荒,村委将地收回,发包给刘树志。刘树志用该0.32亩土地与刘树清互换。2010年左右,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政府征地,这个地大部分被告征用,还剩大约1米宽的地未征用。征地时给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补偿款给了刘树清。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村会计徐永欣询问笔录一份,徐永欣称:“自1994年开始任村会计,刘树家房后有以家庭方式承包的0.32亩口粮田。十七八年前刘树家一家三口将户口迁到烟台市幸福街道办事处,因刘树家将该地撂荒,村委将该地收回发包给刘树志。村委收回时该地是白板地。当时我在地亩册(土地登记表)上有标记,因为地亩册上刘树家与刘树志他俩在一起,我就没有改名字,直接做了个标记,画了个折(〈),证明刘树家的地已经给了刘树志。刘树志和刘树清自己换的地,该地2、3年前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政府征地,这个地大部分被征用。征地时是按地上种植物的棵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了刘树清。”原告刘树家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认为应该以地亩册为主,地亩册没有变。土地法相关规定,对增加人口和减少人口的土地均不做调整。刘树洲和徐永新的笔录陈述的是错误的,2013年在征用另一块土地时补偿款已经发放给原告。被告刘树志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调查笔录充分体现了原、被告争诉的土地因原告将全家户口迁往烟台,村委将上述土地又承包给本案被告,因此本案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争诉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刘树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法院对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主任刘炳胜、对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刘树洲、对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村会计徐永欣的笔录及烟台市公安局福安派出所出具的刘树家户口注销证明,因原告刘树家与被告刘树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家与被告刘树志系兄弟关系。1990年,原告刘树家及其妻子刘建清按每人0.16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刘树家家和刘西江家房屋北部承包油料田共计0.32亩。1997年,原告一家三口迁移至烟台市幸福街道办事处五村562号,并将户籍落于该处。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委于当年将原告家承包的0.32亩土地收回后,将该地发包给原告的哥哥刘树志,村委收回时该地系白板地。因原告刘树家与其兄被告刘树志在村委的地亩帐上登记相邻,刘树志在上,刘树家在下,村会计徐永欣称其在二人的地亩帐上作了标记,划一“〈”证明刘树家的承包地发包给了刘树志。2001年左右,被告刘树志将0.32亩土地与被告刘树清互换,刘树清后在该土地上种植苹果树。2005年7月14日,原告一家三口迁回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村。2013年,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因修道征地,该土地大部分被征用,补偿款支付给刘树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口粮田0.32亩。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告称其1997年全家户口转至烟台市幸福五村,将其承包的0.32亩土地交由其兄被告刘树志代耕,但却未能提供其交由刘树志代耕的证据。被告刘树志称该土地系因原告全家迁至烟台市幸福五村,由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将该土收回后发包给被告刘树志。该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刘树州、会计徐永欣也明确表示该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后发包给被告刘树志。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志与被告刘树清返还其口粮田0.32亩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树清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树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树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树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将涉案0.32亩口粮田交给被上诉人刘树志经营管理,因是亲兄弟关系,没有签订书面代管协议,2005年上诉人回村找被上诉人刘树志要地,遭到拒绝,期间被上诉人刘树志又与被上诉人刘树清交换了土地,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根据,仅凭调查笔录应妄加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0.32亩口粮田。被上诉人刘树志则以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0.32亩口粮田交给被上诉人刘树志代管不是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户口迁出本村后,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刘树志,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树清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于1997年全家户口转至烟台市幸福五村,将其承包的0.32亩土地交由其兄被上诉人刘树志代耕,对此被上诉人刘树志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交由刘树志代耕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树志主张该土地系因上诉人全家迁至烟台市幸福五村,由栖霞市臧家庄镇前泥沟村民委员会将该土收回后发包给被上诉人刘树志。该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刘树州、会计徐永欣也明确表示该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后发包给被告刘树志。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树志与被上诉人刘树清返还其口粮田0.32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树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