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商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薄某某,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商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曾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10月11日,各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薄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O15年3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本色酒吧”内,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四人酒后滋事,与杨某、艾某、魏某(三人均另案起诉)及王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共同用酒瓶对王某、魏某、艾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魏某、艾某等人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和魏某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四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陶某某、吴某某、薄某某、杨某、魏某、艾某、刘某某等七人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使用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并导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本色酒吧”内,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四人酒后滋事,与杨某、艾某、魏某(三人均另案起诉)及王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共同用酒瓶对王某、魏某、艾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魏某、艾某等人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和魏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艾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四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陶某某、吴某某、薄某某、杨某、魏某、艾某、刘某某等七人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商公(治)行罚决字(2014)0711号、0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吴某某曾被行政拘留。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四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3、和解协议书2份、公证书证实,被害人获得赔偿,均对四被告人进行了谅解。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魏某、王某、艾某、在本色酒吧舞台上蹦迪准备共同喝杯酒时,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三人走到这边。陶某某问这酒好喝吗,后刘某某将魏某手中酒杯打掉,又让魏某把杯子捡起来。魏某就推刘某某,后双方互相拿啤酒瓶厮打,王某没有拿瓶子。刘某某拿手机要人时,其和魏某、艾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魏某、艾某、王某的伤是对方啤酒打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艾某、王某的陈述证实,那天在本色酒吧,刘某某把魏某手中的酒杯打掉,还让他捡,魏某就推了刘某某一下。他的同伙就拿酒瓶来砸,其这边的三人也拿酒瓶砸对方。魏某和王某的头部伤、艾某的脸部和左手伤是对方瓶子砸的。(四)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五)鉴定意见:1、(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332号、0333号、03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和魏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艾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1份、现场图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双方殴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薄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无事生非,使用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控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属主犯,均应对参入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文江审 判 员 邹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