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54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寿桥村*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花园10号6栋1单元9楼1号房屋(面积:78.19㎡)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4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1月7日全额支付被告14万元,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花园10号6栋1单元9楼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告袁某某(乙方)签订《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载明:“……三、甲方应现房安置乙方2人,用于现房安置的证载正房面积为66.50㎡。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武侯区龙腾小区,建筑面积为78.19㎡(含楼梯间面积),共计一套……”。乙方处签名有原告吴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的签名并由双方按捺手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1)双方现有一套安置房,房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花园10号6栋一单元901室,面积:78.19平方米,女方支付男方14万元整(壹拾肆元整人民币)男方自动放弃夫妻双方名下房产所有权及其他一切财产。2)因双方现有的安置房正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所有女方支付给男方的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男女双方离婚证生效当天,女方支付给男方11万元整(拾壹万元整人民币)。第二次:需双方安置房房产证办在女方个人名义下且女方收到房管局认可的有效房产证1天内支付男方剩余的3万元(叁万元整人民币)……”2013年1月7日,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的离婚商定补偿费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下方收款人处有袁某某的签名。2012年5月4日,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出具《通知》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要,由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拆迁安置的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住户,请于2012年5月12日上午10:00至下午16:00到龙腾中路10号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审核手续。……名单如下:……袁某某……”。原告陈述诉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12年开始办理,但其在2012年没有注意到该通知,再次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被告已不配合。2016年7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袁某某与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安置袁某某共二人的位于武侯区龙腾小区(6幢1单元9楼1号房屋)和吴某某、袁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归女方吴某某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龙腾花园(6栋一单元901号房屋)及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发布的《通知》中‘……请于2012年5月12日上午10:00到下午16:00到龙腾中路10号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审核手续……’龙腾中路10号小区都为同一小区,地址为武侯区龙腾中路10号,安置时名称为龙腾小区,未修好之前叫龙腾花园,现小区正式名称为龙腾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收条、通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花园10号6栋一单元9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10号6栋一单元9楼1号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