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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金先与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赵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先,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赵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300号原告胡金先,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下河街商会大厦*栋*楼。法定代理人刘加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聪,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文,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胡金先诉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赵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先、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怀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先诉称:被告赵怀文以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苍溪县白驿场镇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中从原告胡金先处购买沙石用于该工程。经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赵怀文结算,被告赵怀文出具欠原告胡金先沙石款39500元的欠条1张,并注明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29500元,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胡金先多次催收,被告才分两次支付了239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怀文立即偿付下欠沙石款1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怀文借用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苍溪县白驿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属实,但原告胡金先是与被告赵怀文达成的买卖合同,而其与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胡金先对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怀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怀文挂靠于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以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苍溪县白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苍溪县白驿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协议后,该工程由被告赵怀文实际施工作业。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赵怀文与原告胡金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胡金先向工地供应所需沙石。工程竣工时,原告胡金先与被告赵怀文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怀文下欠原告胡金先沙石款39500元,被告赵怀文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胡金先出具欠条1张,并注明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29500元,同年4月30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胡金先多次催收,被告赵怀文于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胡金先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3900元,其余下欠款未再支付且躲避与原告胡金先见面。原告胡金先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欠条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先与被告赵怀文所达成的买卖沙石的口头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怀文挂靠于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建设,在收到原告胡金先所供沙石后,未按时付清沙石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可从注明付款时间逾期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胡金先要求被告赵怀文立即偿付沙石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本案所讼争事实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胡金先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胡金先要求被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付沙石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文应偿付原告胡金先沙石款15600元及其中56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1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金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怀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